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淑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淑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穿越」應更正為「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第7行所載「駛至」應更正為「駛至該處」;第11行後應補充「鄧淑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淑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
二、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行人,於穿越道路時,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 顏肇余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顎閉鎖性骨折、上顎雙側正中門齒、側門齒、下顎雙側側門齒暨下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2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復衡及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無收入,目前與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關於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維護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鄧淑珠應給付顏肇余新臺幣伍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
自民國一○七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参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76號被告鄧淑珠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淑珠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9時35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穿越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655號前之道路,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顏肇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其遂與顏肇余所騎乘上揭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致顏肇余受有上顎閉鎖性骨折、上顎雙側正中門齒、側門齒、下顎雙側側門齒暨下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及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顏肇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鄧淑珠於警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步行經│││、偵查中之供述│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沒││││車子才會通過,是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顏肇│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越道路,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圖、道路交通事故│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四、│ 萬芳 醫院出具之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顎 李霍氏 Ⅱ│││斷證明書│型閉鎖性骨折及上顎雙側正中││││門齒、側門齒、下顎雙側側門││││齒暨下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及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之事實。│││││││││││││├──┼────────┼─────────────┤│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跨越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係為肇事│││分析研判表及臺北│主因之事實。│││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而被告穿越馬路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依其狀況係未注意而非不能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