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42號上訴人 李存達
曾俊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應徵上訴之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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