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盛龍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盛龍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告朱盛龍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7鄰201之1號居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7鄰195之2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謝其明陳緯霖 (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均由警另行調查中),於9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7鄰195之2號之居處內,交付之金牌及手錶1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 吳秉宬 於99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遭竊),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即13日)某時許,至 張俊文 所營位於苗栗縣○○鄉○○街8之3號之「美盛珠寶銀樓」,將上開金牌售予不知情之張俊文,得款新臺幣2萬5,05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謝其明、陳緯霖朋分花用。嗣陳緯霖坦承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吳秉宬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證人張俊文於警詢中之陳述;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其明、陳緯霖於警詢中之陳述;㈤贓物認領保管單、「美盛珠寶銀樓」收購明細各1紙;㈥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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