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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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吳馥馨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脫免警方盤查,冒用被害人吳馥馨名義犯偽造文書之行為,所為已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及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調查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上偽造之「吳馥馨」署名與指押各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7號被告吳文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16鄰汶水25之1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星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後火車站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竟以其身上未帶證件為由,謊稱其為「吳馥馨」,經警查得吳馥馨係 吳琪馨 報案之失蹤人口,遂將其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詎吳文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僅以吳馥馨之名義應訊,甚而在96年10月25日之調查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上偽造吳馥馨之署名及指印,交還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馥馨及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列管之正確性。嗣經吳馥馨發現後告訴其兄吳琪馨,由吳琪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琪馨、警員 陳健發 證述屬實,復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96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吳馥馨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3月8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