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靖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靖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本件車禍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檢察官亦具體求處被告緩刑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8號被告宋靖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
段○○號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靖誠係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南庄鄉○○○鄉○○○○○道由西往東行駛,在行經該聯絡道400公尺處時,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由 彭秀蘭 所駕駛、由東往西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彭秀蘭受有頭頸胸部與四肢多處外傷骨折,經送醫後仍因外傷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經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靖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甚為嚴重,造成家破人亡等情,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其並無犯有期徒刑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事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同時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