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調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調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通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所列董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
),並表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以各董事為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均依代理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數份,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應行清算,
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
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
項及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次按原告之訴,有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狀載之事實業已表明:通省公司於民國91年間由經濟部廢止
在案,但未經清算程序,並提出本院97年7月2日桃院永民義
科字第9707041號函證明本院未曾受理通省公司之清算事項
,是除通省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仍
以其董事為清算人,並為公司負責人。惟原告起訴時,未據
提出通省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致本院無從向該公司之負
責人為文書之送達。
二、綜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遵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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