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英傑前民國110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後,於111年3月8日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足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理由詳後)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同日確定(認罪協商判決),緩刑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期滿(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8日故意犯恐嚇危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及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後案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後二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前、後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復觀以受刑人於前案中已表現悔意,並與前案告訴人 余志祥 達成和解,經本院審酌該和解內容並無顯然不合法或不公平之情事,且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前案告訴人若能遵守約定撤回告訴,受刑人本無需受到刑事訴追之處罰,卻因前案告訴人未依約撤回,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若再貿然撤銷緩刑,對受刑人顯有不公。綜參上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即謂受刑人無改過自新悛悔之意,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遭本院判處拘役之宣告確定,即認該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並未說明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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