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熙華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熙華依其生活經驗,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所在多有,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詐得款項之用,竟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前(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月13日前)某時,將其設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嗣該人乃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 李埕豐 、 周東茂 (已歿),致其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上開帳戶,再持邱熙華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邱熙華以此手法,幫助該身分不明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嗣因李埕豐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埕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周東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邱熙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及其修法理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幫助洗錢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李埕豐等2人所匯入款項之上開帳戶,
為其申設並請領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別人使用,可能是搬家時遺失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李埕豐、周東茂因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所示手法
詐騙,致其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持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而上開收款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請領提款卡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可供佐證(見偵2312卷第40頁),均堪認定。
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⑴告訴人李埕豐等2人遭受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
開帳戶後,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收受詐得款項之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均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管領支配甚明。而提款卡之密碼,通常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極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一般情形下,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⑵雖被告辯稱可能是搬家時遺失帳戶資料云云。惟就上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下落,被告最初於110年3月31日到案時係稱:我搬到中壢有把「其他」銀行帳戶帶在身邊,但沒有印象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我回去後可以找一找等語(見偵緝552卷第54至55頁);同日偵訊時稱:我要回家找,照理說是放在母親住處等語(見偵緝535卷第41頁),均未提及有何遺失情事。乃於110年4月16日偵訊時,被告以其回去找不到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主張遺失,但表明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是其自己保管無誤,沒有印象有拿出去等語(見偵緝535卷第81頁),且對於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地點、原因等均付之闕如。嗣於原審審理時稱:我不知道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現在去向,沒有交給男友使用,也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男友或任何人,平常就是放在家裡擺著,我搬到男友住處時,有陸續拿走一些自己的東西,把它們放在類似文件夾的拉鏈包一起帶走,我不知道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有無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記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先前與母親同住的淡水住處,100年12月底我搬去中壢與男友同住,可能有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拿到中壢,但不能確定,家人或男友並沒有拿走、也不曾說看過這些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依被告所供,其坦承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係由自己保管,放置在先前與母親同住之淡水住處,並可排除其家人或男友擅自拿取之可能性,惟其搬家時究竟有無攜出該等帳戶資料、過程中究竟有無遺失任何物品等,均屬不明,故上開帳戶何以遭不詳之人持有支配之原因,顯無從依憑被告供詞獲得釐清。況依卷附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所示,上開帳戶自99年7月至100年11月間每月轉入一定金額(見偵緝535卷第95至99頁),嗣於100年11月7日提領後,餘額僅剩116元,此後一直到105年9月12日前,逾4年10月期間,別無其他交易紀錄(見偵緝535卷第99頁);對照被告所供:本件帳戶於99年到100年間是供薪資轉帳使用,從100年11月7日後就不曾再使用等語(見偵緝552卷第54、101頁),可知該帳戶於被告所謂可能遺失之前,餘額僅剩116元,且相當期間未經使用,亦難認被告會將其存摺及提款卡攜出,以致一併遺落而不自知。再者,提款卡縱有遺落,倘未告知密碼,拾獲者亦不可能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款項。而就不詳之人如何獲知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被告或稱其習慣將更改後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單子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偵緝552卷第54頁);或稱通常以鉛筆將密碼隨機寫在存摺內頁中,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遑論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在防止他人擅自盜用,一般均會謹慎保管,其將密碼寫出並與卡片放在一起,無異容任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可以直接獲悉密碼使用。
參以目前社會現況,詐欺正犯不乏管道可取得願意配合提供帳戶者之人頭帳戶,應無甘冒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等之風險,使用單純遺失之提款卡作為取贓之用,而被告最後提領款項之後,上開帳戶自105年9月12日起,即為身分不明之人持續作為收款及提領款項之用,使用期間約2個月(見偵緝535卷第99至107頁),顯非趁隙偶爾使用數次而已,益徵確已徵得被告同意,始有可能如此。綜上事證,因認被告在105年9月12日(即詐欺正犯開始使用上開帳戶之日期)前某時,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至為灼然。
⒊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依被告所供,本案非屬其在網路上看見求職、貸款、有償租借帳戶等訊息,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類型。考量上開帳戶顯非遺失,乃被告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已見前述。而被告為成年人,自承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曾在多家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非無社會工作經驗,其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住址或營業處所之情形下,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容任對方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且事後一再謊稱可能遺失,以掩飾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經綜合斟酌前述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因認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明之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乙情,顯有預見。被告預見上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取詐得贓款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
男友 楊國京 ,擬證明其有無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形及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不必然透過男友;至於犯罪動機,則繫於被告個人主觀意念,亦難認為男友所知悉,況被告已表明其男友(指楊國京)與本案無涉,亦未管理其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3、109頁),因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案被告已預見身分不明之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該身分不明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提領得手,自應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埕豐、周東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固漏論告訴人周東茂部分,惟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檢察官聲請併辦,且經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行為之危害性、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受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除上開帳戶外,被告另有合作金庫銀
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等11個帳戶,該等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均止於101年1月間,且餘額均極少。被告名下若干帳戶長期皆未使用,除上開帳戶外,其餘11個帳戶往來皆無異常。本案持有上開帳戶、提款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至今仍未查獲,而詐欺正犯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元,對於其取得上開帳戶之方式,尚難得知,縱其使用上開帳戶時,信任帳戶來源之人,不能因而推認提供帳戶者為被告本人,亦不能證明被告同意使用,且不能排除該帳戶係因遺失而遭他人提供予詐欺正犯之可能。詐欺正犯因可順利從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認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因而繼續使用上開帳戶,不能認為被告同意使用。2、被告直至110年3月間始知遭通緝,同年月31日主動前往臺中地檢署後,方知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遺失,至今仍不知是何時遺失,被告既非自己交付,亦不知收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無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一般提供帳戶者之動機不乏找工作或貸款等,本案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因被告沒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未發現上開帳戶遭人使用。告訴人李埕豐亦認被告無辜,在民事庭無條件撤回起訴等語。惟查:1、本案固未查獲詐欺正犯,然依卷內事證,足認上開帳戶顯非遺失,乃被告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業經本院勾稽卷證予以綜合判斷,並論述如前(見理由貳、一、㈡、⒉)。而上開帳戶在提供前餘額之多寡、其供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期間之久暫,屬本院綜合判斷所考量之部分因素,非僅憑餘額極少、詐欺正犯持續使用乙節,即推論該帳戶為被告同意交付。上訴意旨僅以持有上開帳戶、提款贓款之人迄未查獲,主張仍不能排除該帳戶係因遺失而遭他人提供予詐欺正犯之可能性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是否另有其他存款帳戶、其使用情形、餘額多寡、有無提供他人不法使用等異常情形,則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無涉。2、被告對於身分不明之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乙情,已有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亦見前述。上訴意旨以被告不知何時遺失帳戶資料云云,主張並無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核屬無據。本案雖因被告否認交付帳戶資料,且未查獲正犯,無從確認被告之行為動機,然其交付事實既經本院勾稽事證認定如前,亦不因被告辯稱未涉求職、貸款之目的,遽予推翻上開事證。又被告迄未填補被害人損害,兼衡告訴人李埕豐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其與被害人間之民事訟爭情形,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個人使用帳戶之習慣,則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無涉。綜上,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李埕豐104年12月間冒充李埕豐友人,撥打電話向李埕豐佯稱借款105年10月24日5萬元⑴李埕豐之指訴(偵2312卷第4至6頁)⑵匯款憑證(同上卷第7頁)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9至11頁)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頁反面)2周東茂105年年初冒充曾搭乘周東茂所駕駛計程車之女子,撥打電話向周東茂佯稱有意交往,再佯以報考婚紗執照名義向周東茂借款105年10月7日3萬元⑴周東茂之指訴(他1735卷第15頁)⑵匯款憑證(同上卷第4頁)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12卷第40、41頁反面)105年10月28日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