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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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彥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柯彥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侵占告訴人 謝勝傑 所遺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雖指稱其遺失之物品尚包括現金約2萬元、面額4萬4,000元支票等語,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乏與事實相符客觀卷證可供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認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遺失物品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尚難認包括上開現金及支票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遺失之包包(下稱「系爭包包」)內有現金2萬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第一家店去收貨款就有超過1萬5,000元,而且我身上本來就有放超過5,000元現金,所以一定超過2萬元;當天我去收了4家店,客戶地點在板橋、中和、桃園、楊梅等語。而被告既將告訴人遺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燒臘店內之系爭包包整個取走而加以侵占,故若謂有他人先僅取走現金,則該他人需在開放式且緊鄰玻璃門,從騎樓即可看見之燒臘店內,將系爭包包打開並費時翻找;此種動作,除可能引起燒臘店家或其他人注意而報警外,亦可能遭隨時返回店內找尋之告訴人撞見,並非常情。又承辦員警雖僅擷取現場監視器有關被告侵占系爭包包時之畫面截圖附卷,然應係自告訴人指訴遺忘系爭包包之時點開始調閱審視,其中並無他人有可疑動作,因而僅移送被告涉嫌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參酌告訴人當時放在系爭包包內之物品,尚有長皮夾1個、提款卡3張及信用卡3張等物,可見告訴人並非以電子支付全面取代現金交易習慣之人。告訴人既然使用「長皮夾」,若謂其並未放置任何一張現金在內,實不合一般生活常情,是告訴人證稱系爭包包內至少有現金2萬元,與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包包裡面有錢,意指沒有現金在內一節,顯較屬可信,已達自由證明之程度,衡以被告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情,足認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尚包括2萬元現金,自應就此2萬元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上開現金2萬元,使被告在繳清罰金4,000元後,仍能保有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
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又於前階段之「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之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或非物質、動產或不動產、有形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因犯罪直接獲得之物、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所得。
㈡告訴人固指稱其所遺失之系爭包包內,至少有現金2萬元、面
額4萬4,000元之支票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件遺失物品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外,僅另提及有現金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並未敘及尚遺失前揭支票。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所遺失之系爭包包內大概有現金超過2萬元,還有支票,當天其向第一家店收到之貨款就超過1萬5,000元,而其身上本就放超過現金5,000元,合計一定超過2萬元,當天其共收取4家貨款,其中還有一些退款等語,惟復稱上開現金總額並未具體計算,亦無相關單據可供佐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至8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均偉有限公司」、「金里車行」分別出具之單據或收據各1紙,惟各該單據或收據均未記載交易或收款日期,且所載金額各12,000元,合計24,000元,亦與告訴人所指前揭2萬元之金額不符。另告訴人當時放在系爭包包內之物品,固尚有長皮夾1個、提款卡3張及信用卡3張等物,惟此僅能佐證告訴人平日有採用電子支付或現金交易之習慣,並不足證明系爭包包內確放有告訴人所指前揭2萬元現金及支票;至於被告在本件案發後,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乙節,僅係其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所提出之條件,並不足以反推告訴人所遺失之系爭包包內確放有前揭2萬元現金。是本件告訴人遺失之物品,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外,是否亦包括前揭現金2萬元及面額4萬4,000元支票,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復為被告所否認,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自難認定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遺失物,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外,尚包括上開2萬元現金及支票,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前揭2萬元現金,原判決敘明理由而不諭知沒收前揭2萬元現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彥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4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彥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彥祥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燒臘店內,拾獲謝勝傑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柯彥祥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他人遺失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柯彥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110年度易字第760號卷(下稱易卷)第73頁、第89至9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885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73至74頁,易卷第62頁、第91頁】,核與告訴人謝勝傑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易卷第84至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5頁、第37至41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告訴人雖稱所遺失之物品,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尚包括
現金大概新臺幣(下同)2萬元、票面金額4萬4,000元之支票1張云云(見偵卷第17至19頁,易卷第84至89頁)。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遺失物品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僅再提及現金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則告訴人於遺失物品當下未曾提及尚有遺失支票1張,其所遺失之物品是否包括上開支票1張,並非無疑。且查,告訴人於審理中固證稱:遺失包包內大概有現金超過2萬元云云,惟其又證稱:我當天大約是14時遺失包包的,我身上本來就有放超過現金5,000元,當天去收了4家貨款,其中第2、3間有需退款,就收取之貨款沒有相關單據,遺失支票有賠償公司4萬4,000元,但也沒有單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易卷第84至89頁)。再者,告訴人係於109年10月30日14時許,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係於同日16時許拾得告訴人所遺失物品,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頁)。可知被告並非於告訴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隨即拾得告訴人所遺失物品,且告訴人所遺失物品是否包括現金2萬元、票面金額4萬4,000元之支票1張,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乏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本院審酌行為人所侵占遺失物核與犯罪之情節有關,依現存客觀卷證,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遺失物應如附表所示,尚難認包括現金及支票,應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物品歸還,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占為己有,所為顯有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經警方將其所拾得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交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雖願以金錢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談成,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財物數量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送貨、有配偶及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汽車鑰匙貳個(特徵:三菱、福特)二長皮夾壹個三身分證貳張四信用卡參張(凱基、遠東、永豐銀行)五提款卡參張(永豐、玉山、合作金庫銀行)六機車鑰匙壹支七無線耳機壹對八迷彩包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