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3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朱並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志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志凱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均較修正前為重,較不利於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至107年間(即5年內)有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及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49至61頁,並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復考量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朱並延發生口角爭執,當知應理性和平應對,若貿然衝動出手,更易衍生其他紛爭,竟以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後,再將告訴人推至牆壁之方式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亦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卻因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2第93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是本案未能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釋迦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2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扣案之玩具木槍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卷內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3號被告鄭志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凱(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玉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於108年2月28日22時許,與朱並延同於臺東縣○○鄉○○○000號飲酒,期間鄭志凱因對朱並延言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敲擊朱並延頭部,再將朱並延推至牆壁,致朱並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並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並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持玻璃酒瓶傷害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並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徐進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與聽見玻璃碎裂聲之事實。4證人 李卉聆林素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5告訴人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6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證明案發現場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周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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