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81號原告戊○○
丁○○庚○○壬○○辛○○己○○乙○○○甲○○
2號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癸○○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發函命其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函文已分別於96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並未補正,本院乃於同年9月11日定期調查,除原告辛○○因先前陳報送達住址業因其已遷移無法通知外,其餘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原告戊○○、丁○○、己○○到庭並經本院當庭以言詞命該等原告於2週內補正上述事項到院外,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本院無從對之闡明應補正之上述事項,原告等迄今逾期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1紙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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