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8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8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8348號聲請人台灣美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相對人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之違約金,付款地在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款,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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