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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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該案經張智凱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6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張智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2月20日上午,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張智凱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前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係將該等毒品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而被告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中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尚無法排除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可能,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逕認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容有誤會,業據本院說明如前,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本案毒品,戕害自己身心,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