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48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如附件)。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同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朝宗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該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函示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同年4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李朝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7時57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前,以徒手方式將 魏筱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下稱本案後照鏡)拆下後,竊取本案後照鏡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魏筱真發現本案後照鏡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筱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朝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筱真、證人 張盈盈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照片1份、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本案後照鏡,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