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 謝宗勳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偽造『謝宗勳』之署押1枚」更正為「偽造『謝宗勳』之署押2枚」,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宏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皇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駒公司)擔任售車業務員職務,未能謹守分際,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犯行,損害於被害人謝宗勳及告訴人皇駒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業已成立和解並加以賠償,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堪信被告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已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房仲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者,本院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和解書存卷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被害人謝宗勳之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偽造之署押已依規定沒收外,該「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本案被告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54號

  被   告 林政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受僱於 劉昌憲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37號之「皇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駒公司)擔任售車業務員職務,負責該公司哈雷大型重型機車之新、舊車對外銷售暨買賣價金之收款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8年10月間,先與委由皇駒公司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2022年出廠之FLTRXSE哈雷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型機車)之 蔡育典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重型機車。詎林政宏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與購車客戶謝宗勳談妥以198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重型機車,謝宗勳遂於112年11月3日15時22分許,匯款85萬元至皇駒公司所管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皇駒公司帳戶),再由謝宗勳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車貸,由板信商業銀行於112年11月7日15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皇駒公司帳戶。嗣林政宏再於112年11月8日向謝宗勳收取13萬元現金,並將該筆業務持有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又其為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目的,未經謝宗勳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10月31日,在「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謝宗勳」之署押1枚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其後於不詳時間,將該偽造之「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交回皇駒公司而行使之,以避免其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遭查覺,足生損害於謝宗勳及皇駒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皇駒公司之負責人劉昌憲核對公司帳目發覺有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皇駒公司委由 王迪吾 律師、 劉醇皓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劉昌憲、證人蔡育典、謝宗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皇駒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謝宗勳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偽造之「謝宗勳」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皇駒公司,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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