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茽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茽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茽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質地顯然堅硬之鋁製短球棒傷害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背部等,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的鋁製短球棒,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0號

  被   告 郭茽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茽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因 陳明穗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機車送機車店維修而無車可用,透過機車店老板而借得郭茽運上開機車(放在機車店寄賣)騎乘使用,使用期間遭陳明穗配偶 邱義權 蓄意破壞,邱義權雖有復原但非原廠車鎖,邱義權又答應要賠償郭茽運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之後卻避不見面,致郭茽運心生不滿。嗣於113年8月11日晚上23時30分許 郭茽運騎 乘上開機車路過屏東縣○○市○○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前時,適發現邱義權與陳明穗在洗衣店外吵架,郭茽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其騎乘之機車停在附近巷子裡,手持其所有放在機車上的鋁製短球棒(已丟棄未扣案),徒步至上述洗衣店前,持該球棒毆打邱義權身體數下後隨即離去,致邱義權受有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義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茽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義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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