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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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86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對外收購之人頭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推見若隨意將其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某時,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將其於當日稍早時間,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下簡稱玉山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該不詳成年男子在取得甲○○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某時上網,在以不詳方式截取乙○○向人投標「無敵CD-九八一電腦辭典」之電子郵件後,按址傳送電子郵件給乙○○,佯稱其係上開電腦辭典之賣家,如乙○○能在指定時間內匯款,可以以較得標金額更便宜之價格出售云云,使乙○○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國立中正大學」學區內附設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六十元匯入 王聖富 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下簡稱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王聖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IP位置:二一一.一六一.二三.五0),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揭匯款轉帳至甲○○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乙○○在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五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情節相符(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九五00八七六七0號卷第二頁,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微軟IP登入位址查詢報表、王聖富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九五)業電字第0二三五一號函所附附件、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五)華南三存字第三二號函暨所附帳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警卷第四頁、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六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藉對外收取之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需,此經電視報章長久報導結果,已係眾所周知,是故,一般人當可推知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予旁人使用,則該帳戶有遭人濫用在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而被告為四十五年次,在交付本件存摺時為四十八歲,以其年齡、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可預見上開危險,然被告竟仍貿然將自己之個人帳戶交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該不詳成年男子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而僅規定其罰金之最高度為一千元(此部分無庸比較,詳如後述),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前開詐欺取財罪最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上開數額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惟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該罪最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上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最高額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十倍,並以一比三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此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法律之規定,無庸比較。又本次雖然同時修正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然該規定僅做單純之文字修正,對被告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將個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行對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益增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衡諸上開帳戶已經凍結,持有其存摺、提款卡已無任何作用,且依現有證據亦無法查得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又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即已通緝到案,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且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