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嚴峙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皆無更迭,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314號被告潘嚴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2年6月1日期滿。
扣案之安非他命1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沒收銷燬等意旨前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提出被告潘嚴峙之100年度毒偵字第6314號偵查案全卷事證(含100年度緩字第5529號緩起訴執行卷及100年度緩護命字第1517號、緩護療字第660號各觀護卷等),因認被告潘嚴峙係於100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另員警在同上時、地,尚併予查獲他案被告 陳鴻榮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嗣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偵查,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參上開偵查卷第21至22頁之偵訊筆錄、本院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0日,以如上偵查案號作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其應接受戒癮治療,
100年12月2日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297號駁回職權再議處分而確定;被告潘嚴峙有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事項,並於102年6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節,均屬實無誤。至聲請人所指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8公克;參上開偵查卷第34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上揭規定,裁定為如主文欄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