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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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玉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玉珠犯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5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即因多次竊盜案件,為本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花色褲子1件、嬰兒圖案上衣1件、紅色外套1件、格子上衣1件、黑色亮片衣服1件)共新臺幣6,
040元,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張秀琴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被告曹玉珠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玉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5次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5月上旬某日,在張秀琴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 曉琴 流行精品店,徒手竊取張秀琴所有之花色褲子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在曉琴流行精品店,徒手竊取張秀琴所有之嬰兒圖案上衣1件(價值9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三)於102年5中旬某日,在曉琴流行精品店,徒手竊取張秀琴所有紅色外套1件(價值12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四)於102年5下旬某日,在曉琴流行精品店,徒手竊取張秀琴所有格子上衣1件(價值13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五)於102年6月8日14時許,在曉琴流行精品店,徒手竊取張秀琴所有黑色亮片衣服1件(價值1480元),得手後夾在腋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為張秀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贓證物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