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天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日式土味唐辛子1瓶」更正為:「日式七味唐辛子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100%純白胡椒粉2瓶、正品五香粉1瓶、皮薩香料1瓶、香蒜粉1瓶、日式七味唐辛子1瓶、椒鹽粉1瓶、迷迭香葉1瓶)之價值為新臺幣384元,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賴炳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926號被告葉天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頂好超市」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賴炳文所管領之100%純白胡椒粉2瓶、正品五香粉1瓶、皮薩香料1瓶、香蒜粉1瓶、日式土味唐辛子1瓶、椒鹽粉1瓶、迷迭香葉1瓶(價值新臺幣384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因賴炳文見其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案經賴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