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美珠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5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1月2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場,且戶籍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顯見受保護人去向不明,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有效收受命令之送達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章第2節送達規定,送達大致有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5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
1月2日確定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之戶籍地自100年1月24日起即遷入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迄今,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衡諸常情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自明;再受刑人業於101年10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板檢玉偵國緝字第5385號發布通緝中,迄今行方不明,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檢察官雖曾於
102年4月24日分向受刑人戶籍地及前陳報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寄發執行命令,復命警方至前揭3址執行拘提無著,此雖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公文查報單、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然猶不足作為受刑人已有效收受執行命令送達之依據;而受刑人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參照),然遍查卷內資料,除上開執行作為外,並未見檢察官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本件執行命令之送達,自難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因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