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86號原告 祁艷榮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劉昭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詎未幾被告表示其尚有其他貸款需清償,希冀原告能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之責任,然因系爭不動產貸款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每月需繳納本息3萬餘元,原告無法負擔,故與被告商談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但均不為被告所接受,且被告竟稱若不是因其個人債信比例過高無法貸款,不會以原告名義購買,至此原告始有感被告顯係利用原告名義辦理購屋、貸款,並非真心誠意與原告共組家庭而購買房屋。
二、兩造為此心生芥蒂,已無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遂於108年1月25日簽寫原證3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兩願離婚書),未料被告竟以此向原告提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始願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要求,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被告竟於108年2月間,趁原告外出時逕將系爭不動產之門鎖更換,拒絕原告返家,被告上開所為,實難期待繼續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可見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伊沒有利用原告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確實因為伊無法辦理貸款,伊始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貸款,然系爭不動產實際非屬原告所有,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40萬元,係伊賣掉其他不動產後,以所得款項支付,800多萬元的分期貸款,亦是伊以售屋所餘款項支應。原告於108年2月24日不告而別,逕自搬離系爭不動產,伊因此有報原告為失蹤人口。原告搬離後,伊就更換系爭不動產之門鎖,伊等原告與伊聯絡,就會把鑰匙給原告。
二、系爭兩願離婚書係兩造在開玩笑時所簽立的,立書人欄簽名是伊簽的,但蓋章不是伊蓋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戶籍地址欄、電話欄的內容是伊寫的,其上的證人伊不認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兩願離婚書、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對於兩造因系爭不動產處理相關事項而生齟齬,雙方於108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兩願離婚書,嗣於108年2月起分居迄今,被告並更換系爭不動產之門鎖等情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因系爭不動產相關處分、貸款繳納等事項而有齟齬,雙方因此簽立兩願離婚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不願離婚,然亦不否認曾簽立兩願離婚書,且不否認更換系爭不動產之門鎖,可知被告僅係因系爭不動產相關問題尚未處理,故不願意離婚,並非對原告尚有夫妻情誼,即被告應無維繫此婚姻之真誠意願。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雙方於107年5月24日結婚,旋於108年1月25日簽立兩願離婚書,並於108年2月起分居至今,兩造對於感情不睦、分居之窘境,均無何欲修復之積極作為,渠等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均有可歸責之原因,且就上開整體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並無責任較重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