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82號原告 黃玉姍 被告 趙建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5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登報及FACEBOOK之個人網站公開貼文道歉。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分類廣告(J1)-中彰投版,(4段)10單位,高5.71乘以寬7.15公分,字體大小:以電腦WORD.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2天。
另外應於被告FACEBOOK之個人網站公開貼文道歉,字體大小以WORD14號字體,公開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7天,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黃玉珊 與被告趙建富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離婚),被告於105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不詳地點,登入FACEBOOK網站個人「趙建富」網頁後,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網站上發表文章,並以「人盡可夫的女人」等文字辱罵黃玉珊,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於京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尊嚴,原告僅能以藥物治療心創傷,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在FACEBOOK網站及報紙刊登道歉文。被告雖稱以小孩為重,實際上是以小孩為籌碼要求原告負擔全部扶養費,自刑事庭至今,雖表示有誠意道歉,實際上未見道歉、悔改誠意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分類廣告(J1)-中彰投版,(4段)10單位,高5.71乘以寬7.15公分,字體大小:以電腦WORD.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2天。另外應於被告FACEBOOK之個人網站公開貼文道歉,字體大小以WORD14號字體,公開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7天。
三、被告則以:確曾在FACEBOOK網站個人「趙建富」網頁後發表「人盡可夫的女人」,惟係原告先於網路上PO文辱罵被告,被告一時失去理智始發文反擊,FACEBOOK網站個人「趙建富」網頁雖係公開,但被告於PO文後不到1日即將之刪除,所造成損害不致過鉅,現需扶養小孩且繳納刑事判決罰金,實無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離婚),被告於105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不詳地點,登入FACEBOOK網站個人「趙建富」網頁後,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網站上發表文章,並以「人盡可夫的女人」等文字辱罵黃玉珊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646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因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指客觀名譽之侵害,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至於名譽感,即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則非認定之標準。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㈡、次查,被告自承PO文之FACEBOOK網站個人「趙建富」網頁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網站,而「人盡可夫的女人」等文字,依社會觀念亦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足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先在網頁上PO文指責、辱罵被告,被告一時失理智始以較激烈之用語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上開文字顯屬惡意攻訐謾罵原告之用語,客觀上亦足以貶損他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既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瀏覽之FACEBOOK網站個人「趙建富」網頁,以「人盡可夫的女人」等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人盡可夫的女人」等文字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在矽品公司任職,每月月薪約23,000元,名下無財產,離婚需扶養1個小孩;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在通運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月薪約40,000至45,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沒有房屋,目前需要扶養3個小孩,此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本院衡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登報謝罪時(即刊登謝罪廣告或道歉啟事),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謝罪廣告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謝罪廣告。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為謝罪廣告,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甚為輕微,或加害人已為更正啟事,或被害人之清白已被報導而為眾所週知者,即無准予謝罪廣告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辱罵原告「人盡可夫的女人」之行為,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本院卷第19頁)所示道歉啟示張貼於臉書7日及蘋果日報2日,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惟被告辱罵原告上開文字之行為,時間僅約1日,原告亦自陳「那時候我是點進去有看到,隔天我還有看到,我記得刊到隔天下午傍晚,105年5月11日14時16分登入臉書看到被告的PO文,隔天上午還是有看到,後來就沒有再看」,顯見時間非長。原告請求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張貼於臉書7日及蘋果日報2日,反足使原本不知被告辱罵原告上開文字之其他不相關人獲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張貼於臉書7日及蘋果日報2日,難認有必要,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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