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宏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
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公共危險犯行,五年內再犯,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8年度偵字第7550號被告賴俊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前於民國94、100、105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最後一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8年2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麵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駛向對向車道,因而擦撞劉興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1308-WK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 羅聰 謹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劉興榮羅聰謹 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賴俊宏身上有濃濃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興榮、羅聰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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