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19號),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朝潭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瓦斯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3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由南往北向向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與瀋陽北路口處(靠大連北街路旁停放),並下車運送瓦斯桶,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返回該車內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高仁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停放在該小貨車後,因被告劉朝潭前述之過失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然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另同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朝潭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高仁鴻並於108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