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范容溶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曾豐偉 律師被告 張盟宗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及 張杏儒 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之同時,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
6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15萬元之同時,應將花蓮縣○里鎮○○段○○○○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建物及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分之5)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交付給原告。嗣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及張杏儒」315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花蓮縣○里鎮○○段○○○○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建物及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分之5)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交付給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主張同一之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且其變更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意旨,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花蓮縣○里鎮○○段○○○○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建物及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為被告及其父即訴外人張杏儒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5。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向被告及張杏儒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訂立買賣契約,且雙方均簽字確認。本件買賣價金為450萬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20萬元定金及第一期款115萬元,尚須支付315萬元。孰料,其後張杏儒雖仍願意依約履行,然被告竟反悔不賣,幾經代書催促提供過戶文件,被告均拒絕履行等語,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及張杏儒315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答辯有收到20萬元定金之一半,未收到第一期款115萬元之一半云云,然兩造成立買賣關係時,張杏儒即表示系爭房地是其出資所購,原本登記在被告母親 黃貴美 名下,黃貴美去世後,其將一半之產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系爭房地仍屬張杏儒所有,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均是張杏儒所繳納,張杏儒並提出相關收據以證明,被告當時也未表示反對。又系爭房地當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曾發生糾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三)復查,證人即被告(張杏儒)之長子張盟宗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過世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開了好幾次會,那時我們把母親所有遺產都授權父親處理……」、「證人即被告(張杏儒)之次子 張家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財產是父母共同努力獲得,家中經濟都是父親為主,母親是幫父親管理……所以我們的認知是母親過世後財產應轉至父親名下,在和伊父母居住的時間當中,他們一直給我們一個觀念就是他們以小孩名義所登記的不動產,不代表這些資產就是要給小孩子,倘若有一天這些財產要繼承,則會另外分配,而非現在登記給誰就是誰的……」、「證人即被告(張杏儒)的三女 張郁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簽署本件遺產繼承文件時的氣氛,是由父親去處理這件事,且大家並沒有去要求財產如何符合分配……」,是從以上被告及其餘兄弟姊妹之證詞,足證張杏儒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而非被告。
2.抑有進者,買賣當時也是張杏儒指示被告,而被告就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同意,益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乃由張杏儒所支配,被告就並無實質權利,被告本身知之甚詳。茲因買賣時當事人均認知張杏儒是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只是登記名義人,故約定以張杏儒為買賣價金受領人,原告應對張杏儒給付價金,並將款項逕給付張杏儒。被告對前揭指定受領人之約定不僅未曾表示反對,且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配合過戶,更在張杏儒單獨受領定金時簽名表示承認。
3.承上,被告僅是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其宣稱對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非事實,則被告對系爭房地既無權利,對買賣價金亦無權請求,更無從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況被告已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同意,自應依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原告給付各期款項同時交付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過戶。縱退步言,即便被告對系爭房地有實質權利,惟被告已全權授權張杏儒處理系爭房地,且買賣時已約定張杏儒為買賣價金之受領人,被告也於原告第一次支付張杏儒款項時簽名同意此種付款方式,則張杏儒即為有受領權之人,原告向張杏儒支付價金而經其受領,自然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不得主張115萬元之一半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提供過戶文件。
4.綜上,被告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將系爭房地交給張杏儒全權處理,且買賣契約締結時被告也簽名同意,原告第一次給付張杏儒款項時,被告也簽名承認收取,現竟於原告依約給付第二次款項後拒絕配合過戶,姑不論被告與張杏儒間有何糾紛,其將渠等間糾紛之不利益轉嫁予原告負擔,顯然與其表示授權張杏儒之意思不符,已違背契約誠信原則。甚者,原告起訴係聲明於原告給付315萬元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5)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求者乃對待給付判決,至於被告與張杏儒間如何分配價金,已非原告所能置喙,應由其等另行解決。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之買賣契約以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張杏儒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所有權狀亦分別由各人持有、保管,綜合契約全部之旨趣、交易之習慣、推究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應係原告向被告及張杏儒同時購買各人關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其各人依債之本旨所應為之給付義務即屬可分,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亦非不可分,且與被告之給付義務間立於對價關係。是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既屬可分之債,原告自應於向被告提出各期被告應受領之給付時,方發生被告依約提出相關文件配合之義務,此觀諸系爭契約後附「價款收付明細表」中,定金部分係由張杏儒與被告各自簽名表示收受,即足證明。
(二)原告雖稱其有將簽約金115萬元(被告應受領575,000元)給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並未受領該簽約金,原告如主張其有支付簽約金,自應由其舉證以實之。又縱認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為不可分之債,然依民法第2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亦須將簽約金交由出賣人全體受領,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後附「價款收付明細表」中,根本欠缺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其訴之聲明亦非符合兩造契約之本旨,請求自應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張杏儒於10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2.原告業已給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及張杏儒。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已給付價金115萬元(被告得受領之金額為575,000元)予被告?
2.張杏儒是否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之有權受領人?
3.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之對待給付判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張杏儒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5,而原告與被告、張杏儒於10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為450萬元,且原告已給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及張杏儒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張杏儒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之有權受領人,而原告另已支付價金115萬元予張杏儒,此部分對被告、張杏儒均已生清償效力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張杏儒非價金之有權受領人,原告應將115萬元之一半575,000元支付予被告,否則不生清償之效力,至原告多給張杏儒之價金,應由原告自行向張杏儒催討,故被告對575,000元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惟原告之前給付定金20萬元予張杏儒時,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簽名、蓋章承認業已收受,此有價款收付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定金20萬元之一半10萬元雖由張杏儒收受,然其已簽名、蓋章承認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張杏儒之配偶即被告之母黃貴美名下,黃貴美死亡後,因系爭房地為張杏儒工作所賺取,故繼承人包括被告均同意由張杏儒全權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卷宗所附證人張家瑞、張郁芬之證述確認屬實,且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又張杏儒要求原告將價金匯入其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且張杏儒已收受115萬元,並指示承辦代書 黃美娟 要求被告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提出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以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亦有黃美娟撰寫之文件、張杏儒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徵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張杏儒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5,且由其兩人與原告於10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然張杏儒確實業經被告之同意而有價金之受領權,故原告支付11
5萬元予張杏儒,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若認自己有權取得115萬元之一半575,000元,應由其與張杏儒間另行解決,而非轉嫁該風險予原告,從而,被告就115萬元之一半575,000元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張杏儒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5,而原告與被告、張杏儒於10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為450萬元,且張杏儒為價金之有權受領人,而原告已給付20萬元、115萬元予張杏儒,則已生清償之效力,價金僅餘315萬元尚未支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及張杏儒
315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與被告、張杏儒間亦約定,原告得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之第三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之記載可資為證,則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