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4號上訴人 張盟宗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被上訴人 范容溶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花蓮縣○里鎮○○段○○○○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建物及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為上訴人(即被告)及其父即訴外人 張杏儒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5。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向上訴人及張杏儒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訂立買賣契約,且雙方均簽字確認。本件買賣價金為4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20萬元定金及第一期款115萬元,尚須支付315萬元。孰料,其後張杏儒雖仍願意依約履行,然上訴人竟反悔不賣,幾經代書催促提供過戶文件,上訴人均拒絕履行等語,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張杏儒315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
(三)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雖答辯有收到20萬元定金之一半,未收到第一期款115萬元之一半云云,然兩造成立買賣關係時,張杏儒即表示系爭房地是其出資所購,原本登記在上訴人母親 黃貴美 名下,黃貴美去世後,其將一半之產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系爭房地仍屬張杏儒所有,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均是張杏儒所繳納,張杏儒並提出相關收據以證明,上訴人當時也未表示反對。又系爭房地當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曾發生糾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三)復查,證人即被告(張杏儒)之長子張盟宗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過世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開了好幾次會,那時我們把母親所有遺產都授權父親處理……」、「證人即被告(張杏儒)之次子 張家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財產是父母共同努力獲得,家中經濟都是父親為主,母親是幫父親管理……所以我們的認知是母親過世後財產應轉至父親名下,在和伊父母居住的時間當中,他們一直給我們一個觀念就是他們以小孩名義所登記的不動產,不代表這些資產就是要給小孩子,倘若有一天這些財產要繼承,則會另外分配,而非現在登記給誰就是誰的……」、「證人即被告(張杏儒)的三女 張郁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簽署本件遺產繼承文件時的氣氛,是由父親去處理這件事,且大家並沒有去要求財產如何符合分配……」,是從以上關於上訴人及其餘兄弟姊妹之證詞,足證張杏儒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而非上訴人。
2.抑有進者,買賣當時也是張杏儒指示上訴人,而上訴人就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同意,益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乃由張杏儒所支配,上訴人並無實質權利,上訴人本身知之甚詳。茲因買賣時當事人均認知張杏儒是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只是登記名義人,故約定以張杏儒為買賣價金受領人,被上訴人應對張杏儒給付價金,並將款項逕給付張杏儒。上訴人對前揭指定受領人之約定不僅未曾表示反對,且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配合過戶,更在張杏儒單獨受領定金時簽名表示承認。
3.承上,上訴人僅是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其宣稱對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非事實,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既無權利,對買賣價金亦無權請求,更無從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況上訴人已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同意,自應依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各期款項同時交付相關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縱退步言,即便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實質權利,惟上訴人已全權授權張杏儒處理系爭房地,且買賣時已約定張杏儒為買賣價金之受領人,上訴人也於被上訴人第一次支付張杏儒款項時簽名同意此種付款方式,則張杏儒即為有受領權之人,被上訴人向張杏儒支付價金而經其受領,自然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主張115萬元之一半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提供過戶文件。
4.綜上,上訴人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將系爭房地交給張杏儒全權處理,且買賣契約締結時上訴人也簽名同意,被上訴人第一次給付張杏儒款項時,上訴人也簽名承認收取,現竟於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第二次款項後拒絕配合過戶,姑不論上訴人與張杏儒間有何糾紛,其將渠等間糾紛之不利益轉嫁予被上訴人負擔,顯然與其表示授權張杏儒之意思不符,已違背契約誠信原則。甚者,被上訴人起訴係聲明於被上訴人給付315萬元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5)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所求者乃對待給付判決,至於上訴人與張杏儒間如何分配價金,已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應由其等另行解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之買賣契約以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張杏儒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所有權狀亦分別由各人持有、保管,綜合契約全部之旨趣、交易之習慣、推究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張杏儒同時購買各人關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其各人依債之本旨所應為之給付義務即屬可分,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亦非不可分,且與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間立於對價關係。是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既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自應於向上訴人提出各期上訴人應受領之給付時,方發生上訴人依約提出相關文件配合之義務,此觀諸系爭契約後附「價款收付明細表」中,定金部分係由張杏儒與上訴人各自簽名表示收受,即足證明。
(二)被上訴人雖稱其有將簽約金115萬元(上訴人應受領575,000元)給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並未受領該簽約金,被上訴人如主張其有支付簽約金,自應由其舉證以實之。又縱認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為不可分之債,然依民法第2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須將簽約金交由出賣人全體受領,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後附「價款收付明細表」中,根本欠缺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其訴之聲明亦非符合兩造契約之本旨,請求自應駁回等語。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推理論斷有違法律規定及經驗法則之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簽署委任書或授權書予訴外人
張杏儒,且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專業代書亦未就上訴人有授予代理權一事加予確認,自不能認上訴人已受領57萬5千元之價金。
⒉上訴人亦未授權張杏儒有價金受領權,而張杏儒受領定金後
仍需由上訴人簽章表示收受,更能證明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契約關係中,並未授權張杏儒代收價金。
⒊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母親所有,上訴人母親93年過世後,上訴
人所謂同意張杏儒處理遺產,係指同意張杏儒將原屬母親名下之系爭房地分派登記在張杏儒及上訴人名下,並非同意由張杏儒代為處理,且張杏儒已另娶其他女子,眾子女不忍相睹,上訴人僅能希冀保有母親最後遺留之財產作為父親張杏儒老暮奉養之用,怎會完全將名下財產之事委由張杏儒代為處理。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起訴主張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張杏儒就系爭房地有實質處分權能,若上訴人就價金要主張權利亦應由上訴人與張杏儒自行處理,否則即違本件買賣之本質。
(二)原審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與其父親張杏儒就系爭買賣價金共同受領,應符合兩造雙方當事人本件買賣之真意及民法上之公平正義原則。
(三)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行集中審理,兩造自原審即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杏儒於10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⒉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定金20萬元予上訴人及張杏儒。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價金115萬元(上訴人得受領之金額為
575,000元)予上訴人?⒉張杏儒是否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之有權受領人?⒊上訴人得否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⒋被上訴人請求之對待給付判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張杏儒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5,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杏儒於10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為45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20萬元予上訴人及張杏儒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張杏儒之配偶即上訴人之母黃貴美名下,黃貴美死亡後,因系爭房地為張杏儒工作所賺取,故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均同意由張杏儒全權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卷宗所附證人張家瑞、張郁芬之證述確認屬實,且上訴人本人在該刑事案件中除為相同之陳述外,並曾具體表示「(檢察官問:你父親當天是否提及房地暫時登記在張盟宗名下?)我有聽到此話,但當時告訴人是否在場我已記不得,我覺得被告很奇怪,全部不是我在辦理,只是登記在我名下就成為被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卷第53頁),益徵上訴人亦同認其僅為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張杏儒對系爭房地於實質上本有全權處分之權利。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杏儒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之有權受領人,而被上訴人並另已支付價金115萬元予張杏儒,此部分對上訴人、張杏儒均已生清償效力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張杏儒非價金之有權受領人,被上訴人應將115萬元之一半575,000元支付予上訴人,否則不生清償之效力,至被上訴人多給張杏儒之價金,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張杏儒催討,故上訴人對575,000元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之前給付定金20萬元予張杏儒時,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簽名、蓋章承認業已收受,此有價款收付明細表附卷可稽,且上訴人亦自承定金20萬元之一半10萬元雖由張杏儒收受,然其已簽名、蓋章承認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復揆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上開證言,可信上訴人同認張杏儒得全權處分系爭房地,益徵上訴人事後所稱張杏儒無權代收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至多僅有上訴人與張杏儒2人間之內部關係應如何處理之情事。
(五)又張杏儒要求被上訴人將價金匯入其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且張杏儒已收受115萬元,並指示承辦代書 黃美娟 要求上訴人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提出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以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亦有黃美娟撰寫之文件、張杏儒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益見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同認張杏儒得全權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僅就其中之權利範圍10分之5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六)上訴人固另稱因張杏儒已另娶其他女子,眾子女不忍相睹,上訴人僅能希冀保有母親最後遺留之財產作為父親張杏儒老暮奉養之用等語,然上訴人與張杏儒間,於張杏儒再婚後,非但並未具體就系爭房地予以爭執處理,反於前開刑事程序中,仍陳稱其僅為名義上登記人,並於102年6月20日在系爭契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中之收款人欄親自簽名,可信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亦以簽收訂金方式具體認同其同為出賣人,並為被上訴人所信賴,上訴人要難再以其主觀動機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七)綜觀上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張杏儒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5,且由其兩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然張杏儒確實業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有價金之受領權,故上訴人支付115萬元予張杏儒,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應可採信。因之,上訴人若認自己有權取得115萬元之一半575,000元,應由其與張杏儒間另行解決,而非轉嫁該風險予被上訴人,應合於兩造及張杏儒間之權利義務互動關係。從而,上訴人就115萬元之一半575,000元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八)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杏儒間亦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之第三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之記載可資為證,則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中請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等民事判決參照)。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名義上登記為上訴人、張杏儒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5,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杏儒並於10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為450萬元,且張杏儒為價金之有權受領人,被上訴人亦已給付20萬元、115萬元予張杏儒,已生清償之效力,價金僅餘315萬元尚未支付;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張杏儒315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相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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