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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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抒邑(原名賴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抒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抒邑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102年3月31日22時20分前某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在不詳處所,交給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由不詳之人於102年3月31日20時6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 洪國庭 、 郭書綺 佯稱其之前購物之交易款項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可解決,致被害人洪國庭、郭書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洪國庭於同日22時24分至高雄市路○區○○路第一銀行轉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 郭書庭 於同日22時20分轉款29,989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易言之,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賴抒邑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洪國庭、郭書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分別轉帳予被告上開帳戶之第一銀行以及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被告名下土銀桃園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98年11月12日至102年4月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批次查詢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申辦上開土銀桃園分行帳戶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解意旨略以:伊去遠東銀行辦理信貸,有准貸款,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撥款,始知上情,並於同日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伊為了工作原因而開戶,且為免忘記及擔心與其他密碼混淆,故書寫提款密碼在提款卡背面,皮夾內只有放土銀及郵局提款卡,土銀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應該是在桃園市中路郵局領錢時遺失,該土銀帳戶之存摺仍由伊保管,伊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土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被害人洪國庭、郭書綺分別於上揭時間,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其之前購物之交易款項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以轉帳之方式,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國庭、郭書綺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5至16、34至35頁),並有被害人洪國庭、郭書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土銀桃園分行帳戶歷史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38至43頁、第71至76頁),則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惟前揭積極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洪國庭、郭書綺2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土銀桃園分行帳戶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又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尚在被告手中並未為詐騙集團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提出於本院,並經本院影印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且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8年11月12日所申辦,僅申辦一張提款卡,並曾於100年9月21日辦理密碼重置之申請一事,復據土銀桃園分行103年3月19日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是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於102年3月31日22時20分前某時,將該帳戶之『存摺』,在不詳處所,交給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述,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自己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則上固係供自己使用,然亦有他人掌握使用之情形,惟掌握使用他人金融卡之原因有多端,如蓄意的買賣、借貸,甚至是被詐欺、恐嚇等原因而轉讓者有之,亦有因遺失、失竊等原因而移轉,其情形不一而足,自難僅以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土銀桃園分行帳戶經詐騙集團之人使用,即逕以推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所交付,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遽採。
(四)再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98年12月10日確有「北桃園」匯入之薪資紀錄,並於99年12月10日起,每隔一月有「北桃園」、「南桃園」多筆薪資匯入,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38至43頁、第74頁至76頁),堪認被告所陳該帳戶為其先前工作之薪資帳戶,應屬可信;又查被告於102年3月22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小額信貸20萬元,並於當月28日核准10萬元,102年4月3日來行對保後至中壢分行開戶時,經查聯徵中心結果,土銀業務部及三重分局偵查隊分別於102年4月1日及4月2日於聯徵中心登載被告列為警示戶,以致無法完成開戶及後續的撥款作業,故於102年5月3日取消貸款並結案等情,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2月30日(102)遠銀消字第426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4頁),均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相符,何況被告甫於102年3月22日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小額信貸,該行並於當月28日核准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此時被告之金融紀錄優良與否,會影響信用貸款是否核准及撥交與否,其何必節外生枝另行交付自己所有之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讓金融機構及警政單位在聯徵中心登載被告列為警示戶,徒讓自己之金融信用留下不良紀錄,進而因無法完成開戶及後續的撥款作業,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消貸款?是以被告所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至於被告是否確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密碼抄寫於背面,固已無提款卡可資驗證,然此究屬被告個人習慣之範疇,每個人管理自己名下各項密碼,都有不同之方式,亦難僅憑被告提款卡經詐欺集團人員持用,並得以順利領取犯罪所得之結果,推測被告有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高度可能,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金融卡詐得被害人洪國庭、郭書綺2人之財物等情,惟尚無法證明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土銀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另本件公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審判程序中以言詞擴張犯罪事實:被害人郭書綺部分,可能有遭騙二次29,989元(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8頁)。爰擴張原起訴事實所無之郭書綺於102年3月31日23時26分匯款29,989至賴抒邑前揭帳戶部分。然查,本件經檢察官具體提起公訴之部分,業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檢察官未具體提起公訴之擴張犯罪事實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是本院無從另就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九、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56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抒邑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3月3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之土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自稱係YAHOO奇摩拍賣網站人員及兆豐商銀客服人員,佯稱 溫欣怡 前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誤植為分期付款,要求溫欣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溫欣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嘉盛郵局ATM匯款29,985元至同案被告 陳契群 (另行起訴)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內;於同日9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匯款29,985元至賴抒邑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嗣經溫欣怡發覺有異報警,惟上開款項均遭提領殆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而函請併案審理。
(二)然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核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