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上訴人 鄭泉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元,及依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起迄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於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至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參拾元清償完畢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家祝 ,嗣依序變更為 杜紫軍 、鄧振中。是杜紫軍、鄧振中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受僱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即改制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嗣於民國85年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辦理專案優惠資遣而離職,並向台船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91萬9350元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惟被上訴人離職時因不符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遂於85年2月29日及同年4月30日分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A切結書)予台船公司,約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如日後被上訴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台船公司;若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嗣台船公司民營化後,將系爭補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自100年4月起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萬8830元迄今。被上訴人雖於同年6月15日再出具切結書(下稱B切結書,與系爭A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予台船公司,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系爭補償金。台船公司後將該債權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繳回系爭補償金,屢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繳回,迄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因再次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而可併計被上訴人前於台船公司之勞保年資,復經勞保局認定被上訴人之勞保年資截至
100年4月7日止為30年又1個月在案,因之,被上訴人之勞保年資權益非但未受影響,並因而獲有雙重利益,則被上訴人無論選擇1次性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均應將所溢領之系爭補償金返還上訴人。訴訟中,被上訴人業已返還60萬0500元,尚有31萬8850元未返還。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8830元至31萬8850元清償完畢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伊係台船公司85年2月29日專案優惠資遣員工,並曾簽具系爭切結書等情固不爭執,惟伊並未領取系爭補償金。且依伊與台船公司之約定,倘伊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伊所領取之金額如超過系爭補償金,伊應退還系爭補償金予台船公司,如領取金額未達系爭補償金額,伊僅需退還實際所領金額予台船公司,不另計其他利息或違約金。又依85年之勞保法令,如超過2年未投保,勞保年資即自動消失,是伊向勞保局按月領取之1萬8830元係勞保年金,而非勞保老年給付。嗣後勞保法令雖迭經多次修法,然不應以101年現行勞保法令適用於85年之行為。況伊只領取資遣費,而未領取系爭補償金,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8020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31日起,於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1萬8830元,至9萬0830元清償完畢為止。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前受僱於台船公司。嗣被上訴人於85年間依系爭要
點之規定,自台船公司辦理專案優惠資遣而離職時,因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遂於85年2月29日、同年4月30日及100年6月1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台船公司,約定被上訴人所領取系爭補償金,如日後被上訴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台船公司。若所領取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系爭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台船公司並將債權讓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15日簽署切結書,記載:「本人鄭
泉祿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服務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2月辦理專案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91萬9350元,並同意勞保局提供本人之老年給付入帳銀行、入帳時間、給付金額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為確保雙方權益,特立此書」等語。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起按月向勞保局請領每月1萬8830元之老年年金給付迄今。
㈣被上訴人已經返還60萬0500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31萬8850元之範圍內,於受領勞保局給付老年年金期間,按月返還1萬883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前受僱於台船公司,嗣被上訴人於85年間依系爭要點之規定,自台船公司辦理專案優惠資遣而離職時,因不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遂於85年2月29日、同年4月30日及100年6月1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台船公司,約定被上訴人所領取系爭補償金(按系爭A切結書雖未載明金額,惟於系爭B切結書則載明為919350元)如日後被上訴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台船公司。若所領取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系爭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取之老年或養老給付同額之補償金。台船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頁正、背面、第36頁),又上訴人已分別於100年4月26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8日將受讓台船公司前揭債權事宜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函3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第77頁)。雖被上訴人以伊並未領取系爭補償金,且伊向勞保局所領取每月1萬8830元之勞保年金亦非屬老年年金,而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者不同云云置辯。然查:
㈠依勞保局100年6月24日函復被上訴人所載:「台端(即被
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本局審查符合規定,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規定擇優採台端之勞保險年資30年又1個月,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258元,乘以1.55/100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18770元,另增給展延期間0年1個月,計0.32/10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18830元。本局將自100年4月起按月發給。、、、」等語,有勞保局
100年6月24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2頁)。是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向勞保局申請,並經該局核准自100年4月起,按月核給之1萬8830元係老年年金無訛,被上訴人所辯該項給付係勞保年金而非老年年金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依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所出具之系爭B切結書所載:
「本人鄭泉祿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服務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2月辦理專案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919350元,並同意勞保局提供本人之老年給付入帳銀行、入帳時間、給付金額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為確保雙方權益,特立此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又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到庭自承:
「伊於民國85年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自台船公司辦理專案優惠資遣而離職時,因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遂出具切結書予台船公司部分,有領取補償金919350元部分,伊與台船公司有約定如果伊有領(老年或養老給付)超過919350元,伊就要退還919350元給台船公司,如果所領金額未達919350元,就以實際所領金額退還給台船公司,均不另計其他利息或違約金不爭執,切結書是伊簽的。」、「【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起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乙節,有無爭執?)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自承:「沒有任何爭執,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85年2月29日主動發給勞保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此外復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金91萬9350元中,已返還60萬0500元(即尚有31萬8850元尚未返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事實,足徵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補償金91萬9350元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伊並未領取系爭補償金,自無返還之義務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㈢綜上,又因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起按月向勞保局請領每月
1萬8830元之老年年金給付迄今;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補償金返還60萬05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31萬8850元(即919350元-600500=318850元)之範圍內,於受領勞保給付老年年金期間,按月返還1萬8830元,即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8020元(即自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已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年金部分)及依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起迄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月31日起於受領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1萬8830元,至9萬0830元(即318850元-228020元=90830元)清償完畢止,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萬8020元及依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起迄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30日起,於受領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1萬8830元至9萬0830元清償完畢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施耀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號附表┌──┬─────┬────────────┬───┬──────────┐│編號│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備註││││││(老年年金撥款日期)│├──┼─────┼────────────┼───┼──────────┤│1│2,060元│103年0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2年12月31日│├──┼─────┼────────────┤├──────────┤│2│18,830元│103年0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3年01月31日│├──┼─────┼────────────┤├──────────┤│3│18,830元│103年0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3年02月28日│├──┼─────┼────────────┤├──────────┤│4│18,830元│103年0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3年03月31日│├──┼─────┼────────────┤├──────────┤│5│18,830元│103年0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3年04月30日│├──┼─────┼────────────┤├──────────┤│6│18,830元│103年0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103年05月31日│├──┼─────┼────────────┤息├──────────┤│7│18,830元│103年0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5%│103年06月30日│├──┼─────┼────────────┤├──────────┤│8│18,830元│103年0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3年07月31日│├──┼─────┼────────────┤├──────────┤│9│18,830元│103年0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3年08月31日│├──┼─────┼────────────┤├──────────┤│10│18,830元│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3年09月30日│├──┼─────┼────────────┤├──────────┤│11│18,830元│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3年10月31日│├──┼─────┼────────────┤├──────────┤│12│18,830元│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3年11月30日│├──┼─────┼────────────┤├──────────┤│13│18,830元│104年0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