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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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祐驊選任辯護人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
631號、102年度偵字第1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祐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祐驊於民國99年8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有關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東光路215號 黃教瑜 住處頂樓,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頂樓屬黃教瑜所有之鋁門窗(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因故未能侵入宅內方休手離去。 嗣警 據報前來勘察、蒐證,在前述頂樓遭破壞之鋁門及地面採得血液檢體2件,經送比對結果,發現與楊祐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教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金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祐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劉康旗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9年9月14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可憑,稽此堪認被告如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前開犯行,灼然極明。綜述,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祐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約1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難以輕微視之,末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祐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4日晚上7時許,至桃園縣○○鄉○○村○○路○○○○○號 羅桂林 住宅,使用不詳工作破壞一樓之夾層門窗玻璃,侵入竊取羅桂林所有黃金飾品1批、手錶1只、壽山石、緬甸玉及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逞逃逸,案經警據通報到場勘驗,於竊嫌遺留在場之手電筒末端發現有嫌犯牙齒咬痕,經以棉棒將其疑似之唾液送驗,結果DNA-STR型別與楊祐驊型別DNA相符,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楊祐驊於此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楊祐驊堅詞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何解釋,因為我家以前有開過舞廳,我在裡面幫忙,有帶過店裡配發的手電筒,在燈光暗的時候,客人要買單要簽字,一定要照明給他簽字,我也要在簽單上簽名,所以會用嘴咬住手電筒,之前用的手電筒與警方蒐證照片拍到的手電筒,型式、大小、顏色差不多,外觀只差有一個可以綁線的塑膠小圈圈,後來舞廳倒了,我爸爸就把所有設備包括手電筒全部賣掉了,而95年6月4日前後那段期間我是在桃園火車站路邊擺攤賣衣服,營業時間是下午4點以後到晚上12點,所以95年6月4日當天我沒有去過案發現場,沒有做這件竊盜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從調查事證可以看出本件移送機關就相關事證的保存及採證事實存有相當大的瑕疵,而且有關手電筒或是相關監視器畫面或光碟基本上都是【可能對被告有利的相關證據】,卻遭移送機關未妥善保存以致於遺失,因此依照罪疑唯輕原則,請庭上就此部分加以斟酌,判被告竊盜部分無罪等語。
四、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羅桂林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依證人羅桂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充其量可認其上址住處於前揭時確有遭人侵入行竊之事實,惟其既未指明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或提供案發時之監視畫面等俾憑審認查對,要無從依其證詞率認被告即為至其家宅行竊之人,自不待言。
(二)證人即負責本件竊案現場勘察之員警 鄭俊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到達現場主要就是要勘查不屬於被害人的東西,就是竊嫌從侵入點、現場所遺留的跡證,現場我們有拍照,我看到的現場就是拍照上的東西,…「(那是什麼東西?)一支手電筒」,…「(當時你採證後,你拿到手電筒後你是送到哪裡去?)當時鑑識課有派鑑識巡官到我們大園分局偵查隊鑑識組」,我們蒐證的東西都要先送給他做初篩,這件就是給 邱福賢 ,現場帶回來的東西包括照片都交給他,…「(辯護人請求提示本院卷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院卷所附的勘查報告表的證物清單是你所填載的嗎?)不是我的筆跡」,有關勘查所採集的證物部分都要交給分局的鑑識巡官做初篩,由他判斷東西能否當作證據,由他做判斷,我們在現場所蒐集到的證物我們不會在現場填載在勘查報告表,我們會在另外壹張紙上記載,將這個證物交給鑑識巡官由他判斷什麼東西可做證物,再將證物名稱填載在證物清單上,…我確定是在現場找到的,我去做勘查的時候當時有發現這支手電筒,這個地點我只有勘查過一次而已,…手電筒我確實是從現場帶回來的,有照片為證,…手電筒是在現場,而且也在現場有拍照,不是我憑空捏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及反面、第127頁及反面、第128頁、第129頁反面、第131頁),並有其勘察時拍攝之現場照片6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第76至77頁),其中照片編號2、3復明顯攝得現場留有灰色手電筒1支(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第76頁及反面),再 鄭員 證稱本件在現場勘察、採集之物品會帶回給鑑識巡官邱福賢初篩、判斷得否充為證物,再由邱員將證物名稱填載在「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之「證物清單」欄內,其當時交給邱員之證物包括在現場發現之手電筒1支等情,亦與證人邱福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案子有支手電筒?)是」,「(那個手電筒是誰拿給你做鑑識的?)勘查人員偵查佐鄭俊德到現場去勘查完畢後」,要寫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帶證物回來由我再審核一次,…「(當天鄭俊德有拿手電筒本身給你審核?)有」,…「(現場勘查報告表是誰做的?)鄭俊德」,「(你有無在勘查報告表上製作?)有」,在證物(清單)欄,…「(何時填載?)95年6月21日前」,…「(你拿到了鄭俊德所製作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後,你會怎麼處理?)根據現場照片及證物處理的結果」,視情況加註在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內,另外將需送請鑑定的證物送驗,「(所以你處理的結果就會根據你所接收的證物看現場照片及詢問鄭俊德勘查的情形,而將相關的資料會記載在證物清單欄裡面?)對」等語完全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2頁及反面、第103頁、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此外,尚有鄭員所製作惟「證物清單」欄空白及經邱員於該欄加載證物名稱、數量、採證處所等各項資料之「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影本各1份可按(見偵字第19631號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另證人邱福賢於本院審理時且結證稱:「(本案案發時鄭俊德是偵查隊的人員還是鑑識小隊?)他是偵查隊是裡面的鑑識人員」,「(勘查之後你說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是由他寫的?)是」,「(他寫完這份勘查初步報告表會做什麼處理?)送一份給我審閱」,也會送一份給偵查隊,…「(等於是說偵查隊所留存的那份影本是還沒有經過你審核的現場勘查初步報告?)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又既未經審核,勢尚未據邱福賢於該表之「證物清單」欄加填任何資料而仍屬一片空白,自不待累詞贅言,準此,既有若此分工並影印留存備查之時機、用途迥然有別,則該份「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之「證物清單」欄與他欄所載之筆跡及不同單位所存影本記載體例之詳簡有異,事屬當然,殊未能執此即遽認內容不實並進而謂竊案現場並未存有手電筒1支此物,況經當庭檢視鄭員勘察時拍攝之照片,所現之場景確為羅桂林遭竊之上址住宅無訛,此據證人即羅桂林之妻 詹素密 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抑且,鄭員證稱「這個地點我只有勘查過一次而已」乙節,亦核與證人羅桂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除了該次勘查,還有去你家過嗎?)沒有」,即亦指員警僅前去其上址住處勘察、蒐證一次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不寧唯是,證人羅桂林於本院審理時尤結證稱:「(遭竊當晚你們是住在蘆竹還是回到內湖?)回到內湖」,12時回去,「(要離開的時候有把房門鎖上?)有」,「(除非你打開,否則警察進不去?)對」,「(6月5日警方前來採證完畢後,你說留在現場聊了一下離開,離開的時候,房門有關好鎖好嗎?)有」,「(是確定還是照常理說?)確定」,「(因為那時你還沒搬過來,鑰匙除了你們家人外,社區管理員等人有沒有你們家的鑰匙?)沒有」,「(等於說,除了你家人開門之外,否則要正正當當進到你六福路的房子,沒有辦法?)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及反面),換言之,除勘察該日外,不論事前或事後,在未得有羅桂林或其家人之協助開門下,員警皆無法擅行進入其宅內,由此 益徵 鄭員拍攝之現場照片確為執行唯僅一次之勘察勤務當日所攝,再其中照片編號2、3既明顯攝得屋內留有灰色手電筒1支,是以該支手電筒確屬勘察時所見且可疑係竊嫌遺留方經鄭員蒐扣之事實,灼然極明。至證人羅桂林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但是我做的紀錄並沒有記載說在我的屋內有沒有找到什麼不屬於我家的東西,所以應該是沒有,因為我平常有在記事的習慣,「(檢察官請求提示本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依該勘查報告之內容,現場有發現一手電筒,請你確認該手電筒是否是在現場查獲?)不知道」,…如果警察採證過程中看到手電筒的話,應該會告知我,但是他沒有,我所謂的沒有是因為我沒有紀錄這一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3頁),第查,羅桂林復結證稱:「(警察拍照時你有沒有在場?)他有沒有拍照我沒有印象,…「(你有印象是員警是偕同你進入你家拍照的嗎?)我沒有印象」,我也沒有記,…「(你說6月5日警察到你家採證,是警察打電話通知你,你先回到六福路的房子門口等警察一起進去,還是你到的時候警察就已經進去?)不記得」,「(連這個都不記得,何以確定警察在現場勘查採證你是全程陪同?)因為只有我去」,所以他們在動作的時候我都會在旁邊看,但採證的細節我忘記,…「(在採證當天,警察有在你們住宅外圍牆的電器盒子上面採到一枚指紋?)沒有印象」,「(你的紀錄有沒有記?)沒有」,「(警察有無跟你說在你住處的圍牆外的電器盒上有看到指紋?)我沒有印象」,「(你紀錄也沒記?)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顯見羅桂林所為之平日記錄並非完整無缺漏,加以事隔經年,更對當時勘察之全盤過程不復記憶,因之,既存具如是之失,要無從盡信無瑕,自未能但憑未臻詳確之紀錄「沒有記載」暨腦海已然忘卻以致「不知道」等由率爾驟指勘察當時之現場未獲有該支手電筒矣!辯護人據「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之「證物清單」欄與他欄所載之筆跡及不同影本記載體例之詳簡有異暨證人羅桂林之平日記錄並未記載「手電筒」且作證時稱不知有此物等情即推導稱該支手電筒實非取自竊案現場等語, 洵非 的論,尚非可取。
(三)該支手電筒之尾端為證人邱福賢採得生理跡證,經送鑑及嗣比對結果,發現係與被告之DNA-STR型相符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5年6月2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
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79頁,偵字第19631號卷第13至16頁),據此雖堪認竊嫌遺留在現場之手電筒尾端係沾有被告之體液即「口水」之情,然查,該支手電筒既非固著於羅桂林屋內之物,因之,欲在其尾端吐、抹或留下唾液自非以侵宅為要,復因質屬頗具流通性而非祇可專屬被告專用之物,是以曾轉手多人經手持用,更非鮮聞罕見、絕無僅有之事,抑有進者,「檢體DNA檢出情形依檢體保存情況而定,若唾液檢體保存良好,於數年後仍可檢出DNA」,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72頁),顯非沾染後相隔瞬時、末幾隨即蒸發、晾乾致陷無法採檢之境,基此,殊未能確言該支手電筒尾端之「口水」必係被告於上宅遭竊之當日且在屋內所沾附,職是,縱令前揭被告所執「在家人經營之舞廳幫忙時容有嘴咬手電筒」等辯解非可採信,惟被告係肇因於未便啟齒曝現之其他緣由,並係在別一處所曾口咬該支手電筒或吐、抹口水於其尾端,嗣時隔多日、數月甚或經年後,該支手電筒方因故直接或輾轉落入本案竊賊手中而為之攜來供行竊之用,此一可能性實屬不容排除,因之,唯恃該支手電筒尾端留有被告之「口水」乙節即欲藉以斷定被告有此行竊之舉,力顯有未逮!
(四)證人詹素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守衛通知我們,他們看到【監視畫面】,有人影從窗戶爬出去,…守衛跟我說他們看【監視畫面】,竊賊從進去到出去總共才18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67頁)。其次,「本件經查『監錄器』發現歹徒兩人,其中一人行竊,一人接應,接應者未著手套,本指紋確為歹徒所遺留」,此並經載明警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19631號卷第12頁)。由是觀之,足認本件竊案現場所處之社區係設有監視器,並已攝得竊賊進出該宅之過程,又既能明確辨識「接應者未著手套」,亦證攝得之影像係甚為清淅而具高度之辨識性,是則竊賊之體格、身形特徵甚或容貌尤當同屬清楚可辨,再此攝錄之內容復經載明於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見承辦員警更曾親睹該監視畫面各等情,然本案承辦員警並未加以保存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4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4頁)。按「實施刑事訴訟程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目的乃在確保實體真實發現,落實個案具體正義,並保障奠立於「正當法律程序」此一憲法原則所派生而為被告擁具之「公平受審請求權」、「資訊請求權」等權利。再為達此圖且基於「證據裁判原則」,是此所稱之「注意」義務當兼括證據之蒐集、調取及保存等義務,詳言之,公務員就與個案密切攸關之事項,尤以對被告「有利」之事項為最,不但應予注意,並應進一步調查及蒐取證據,復在取得證據後更應妥善保存以供爾後審判之用,始符「注意義務」之實質要求暨兼籌前揭各旨之體現,況倘政府機關藉國家強大之公權力,積極進取「蒐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再竭盡所能「銷毀」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使之滅失,甚或於蒐證階段之初即視而未見,則審判程序中將盡顯對被告不利之事證,審判將演成迫害人民之儀式,法院亦淪為幫兇,非但喪失審判之公平性,尤嚴損被告之「資訊請求權」及基此可為之「陳述權」,使之落入僅為「訴訟客體」之境致備受荼毒宰制,則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不啻僅存紙上空談之效!綜據上陳,自應認國家機關對人民有利之證據,當然有蒐取及保存之義務,職是,設未予蒐取及妥善保存,造成訴訟上之事實真偽莫辨、混沌不明,則因此所生訴訟上之不利益,自應由怠於蒐取、保存證據之犯罪偵查機闗承擔,而非由無能力取得證據之被告承擔,再若該未經蒐取、保存之證據係與被告無罪之證明存有合理可能之關聯性即具「可能出罪」之價值(potentialexculpatoryvalue)時,此際,自亦應採「有利推定」(favorable
tothedefense)之方式,假定該項證據仍存並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如是方與「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等旨相符,並期能督促犯罪偵查機關應善履蒐取及保存證據之責。準此以解,茲現場監視畫面之影像既甚為清淅而具高度之辨識性,因之,攝得竊賊之體格、身形特徵甚或容貌自可供與被告比對以查二者是否相符或極為近似俾便判明被告有否為本件竊行,然既未經蒐取或保存,則在被告否認犯罪及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仍顯薄弱以致事實真偽莫辨、混沌不明之情況下,該未經保存之監視畫面顯得合理憑認對被告係具「可能出罪」之價值,再被告之辯護人復且為之為如此之主張,是以參照上揭說明,自應循「有利推定」之途,據此援為對被告有利認定而認其並無為本件竊盜之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猶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另未經保存之監視畫面則更應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