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展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展武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展武平日以載送廢棄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日9時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藥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之市區內工作,同日12時30分許,因工作完畢又駕駛上開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向行駛,途經九如路一段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先擦撞前方同向 吳俊文 所騎乘腳踏車後,再撞到路邊行走之 蘇加訓 ,蘇加訓因此跌落路旁大排水溝內,吳俊文、蘇加訓2人均受傷(吳俊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蘇加訓則受有右側第3至第12肋骨骨折、右側血氣胸併肺挫傷、骨盆骨折、左側脛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手第3指韌帶傷、心臟鈍挫傷之傷害。楊展武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員於同日13時15分許,對楊展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 楊武展 呼氣時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加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展武(下稱被告)供認有於其住處飲用藥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不慎先擦撞吳俊文所騎乘腳踏車後,再撞到路邊行走之告訴人蘇加訓(下稱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跌落路旁大排水溝內,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肇事時我無業,我不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1日9時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在其住處飲用藥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之市區內工作,同日12時30分許,因工作完畢又駕駛上開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向行駛,途經九如路一段時,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先擦撞前方同向吳俊文所騎乘腳踏車後,再撞到路邊行走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跌落路旁大排水溝內,吳俊文及告訴人2人均受傷(吳俊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受有右側第3至第12肋骨骨折、右側血氣胸併肺挫傷、骨盆骨折、左側脛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手第3指韌帶傷、心臟鈍挫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員於同日13時15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被告呼氣時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
6至8頁、19頁,原審卷第12至13頁、24至28頁、第47至49頁,本院第51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加訓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暨證人蘇國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9、32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5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警卷第10至15頁、第26至30頁,原審卷第41頁)。被告於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擦撞前方腳踏車及行走在路邊之告訴人,且於肇事後為警查獲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足認其酒後之判斷能力已顯著降低,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業務屬行為人自己選擇以為職業,而於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事務;故是否營利或取得報酬,及是否悉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查被告於102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今日早上
9時許在家喝了保力達1小瓶,10時20分許才駕車外出工作,我工作完後,12時許駕車返家途中肇事」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同上開內容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況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寫「司機」(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臉書於案發前之102年3月14日即公布其於廣安達企業行工作之名片,另於案發後之
102年4月25日於其臉書公布其在工地工作之照片,旁有廣安達企業行之貨車等情,亦有上開臉書(附名片內容)、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63頁)。又證人 楊銘煌 (即被告之父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安達企業行負責人名義上是我太太,實際是我經營;因為我是被告爸爸,我要他幫忙,他會幫忙,所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才會這麼說(平常這輛車也是要載廢棄物用的)。」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有駕駛小貨車幫其父親載過廢棄物等情,堪認廣安達企業行是被告父親所經營之家族事業,姑不論廣安達企業行是否支薪或報酬予被告,惟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廣安達企業行載送廢棄物,係其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且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廣安達企業行之自用小貨車,縱此次非載貨,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故被告以駕車為業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上揭所受之傷害,究竟是否為重傷害乙節:依卷內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1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載明「依據病歷記載,蘇加訓將來可能需要接受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來增進功能,屬傷害後功能嚴重減損,在接受人工關節後可回復大部分功能,但不能回到未受傷的狀態」(見偵卷第51頁)。惟上開函文已敘明告訴人係於「將來可能」需要更換人工關節,而有功能嚴重減損之情形,並未認其現在已有此情形;經原審法院函詢該醫院後,該院回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及依醫理、蘇加訓恢復狀況而言,並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大傷害程度;蘇加訓目前尚未有退化性關節炎,其目前膝蓋活動度降低,但未達到一肢機能嚴重減損程度」,有該院103年5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再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稱:「蘇加訓君持續門診追蹤至
103年11月8日。目前左中指近端指間關節完全僵硬無法恢復。左膝關節活動度減少的1/5可能無法完全恢復。骨盆傾斜導致左下肢自體感覺短缺2公分,可能無法完全恢復。因其許多重大外傷部分,在本醫療團隊照顧下恢復良好,身體及健康雖有影響但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語,有該醫院103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告訴人上揭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舉之重傷害程度,自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責。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4頁),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行車,以避免發生危險。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可認被告在當時無不能為前述注意之情事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到路邊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稱其非執行業務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已有變更。再觀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構成要件改採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標準,且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罰金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業務過失傷害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處理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更應重視、遵守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貿然駕車上路,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甚大,被告於無突發狀況下,擦撞行走於路邊之告訴人,且經警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1毫克,足認其酒後之判斷能力已顯著降低,過失情節嚴重,又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書所示之傷害,其傷勢嚴重、恐將難以復原,犯罪結果影響深遠;兼衡被告於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分文,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已臻重傷害程度,原審遽以普通業務過失傷害罪論斷」,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等語;惟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如後述),故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等情,有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016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該項賠償金額亦已於104年1月27日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已具狀表示原諒被告等情,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