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翊鴻 原名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翊鴻(原名甲○○)於民國95年8月22日中午12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38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莒光路口處,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攔截開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96年1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異議人於收受郵務舉發通知書後,至社頭分駐所領取「舉發通知書」,執班員警告知無此通知書,再接獲通知時,罰金已提高為2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
,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
事實,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95年3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6,000元後,乃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於96年1月31日下午
2時許,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女 謝昀珊 收受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7月17日中監彰字第0970015968號函檢附之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經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
㈢本件裁決書業於96年1月31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
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6年2月1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按原應為96年2月20日,然96年2月20日起至96年2月23日春節休假;另96年2月24日、96年2月25日為週六、週日,故順延至96年2月26日上班日);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2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7年7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7月17日中監彰字第0970015968號函檢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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