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98號原告 賴雲芳 訴訟代理人 洪淳瀅 被告浩騰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達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契約履行地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並據此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契約行為涉訟,且依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林志峰 前於107年10月22日代表伊與被告簽署「林公館台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D—00000000」,原告並分別以支票或現金共計給付工程款378萬元予被告。詎料,林志峰於109年3月16日遷入系爭房屋後竟發現,系爭工程存有主臥室浴室排水工能不良,以及排水孔與落水管未相連等瑕疵,該瑕疵並導致浴室外牆嚴重壁癌、浴室木門框底部腐爛發黑、主臥室木地板凹凸不平,地下室天花板大面積壁癌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林志峰發現前開瑕疵後屢次聯絡促請被告出面處理,然被告經常多天無回應、或者約好日期時間表示要修繕,當日卻無故未到且失聯,且被告雖曾於109年12月10日進行排水孔修繕,但因排水孔漏水而衍生之損壞一律未修繕,且期後甚以保固期滿而拒絕修繕,惟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以及第499條規定,上述工程係屬重大修繕,瑕疵擔保應為五年,且承攬人不於期限内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果爾,林志峰曾於110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第一次寄送時因逾期未領被退回,第二次則經被告簽收,惟迄今無任何回應,亦無出面處理之意願,原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則系爭瑕疵經原告已委託兩間設計公司估算修復所需之費用後,分別為57萬1,494元及54萬7,380元,原告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
7條、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5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因系爭瑕疵所生之精神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0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子即林志峰於109年3月16日遷入系爭房
屋後隨即發現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林志峰發現前開瑕疵後遂聯絡促請被告出面處理,然被告雖曾於109年12月10日進行排水孔修繕,惟就排水孔漏水而衍生之損壞一律未修繕,期後甚以保固期滿而拒絕修繕;亦且,林志峰曾於110年
3月17日及同年4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第一次寄送時因逾期未領而退回,第二次則經被告簽收,惟被告迄今無任何回應,亦無出面處理之意願,原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50萬元等語,並據提出弘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采品室內設計裝潢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93頁至第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被告應於驗收合格交屋後次日起之1年期間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該保固期間並與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相同,則系爭瑕疵即為驗收合格次日起1年內始發見者,被告依法自應負瑕疵修補之義務,然被告僅於10
9年12月10日進行排水孔修繕後,就其餘瑕疵及因瑕疵所生之損害則未予以修繕,經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14日催告被告負瑕疵修補義務,惟被告未再置理,核屬拒絕修補之一種,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自行修補,尚屬可取。復觀諸弘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采品室內設計裝潢等二家室內裝修公司之估價單,系爭瑕疵預估修繕費用分別54萬7,380元及57萬1,494元,則原告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50萬元,未逾前開估價單之數額,可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得向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者,應以債權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者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家人居住於存有系爭瑕疵之系爭房屋內,且因被告拒不修繕,因而終日擔憂云云,惟原告依民法、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行使其瑕疵擔保請求權過程中所伴隨勞力、時間之消耗,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人格權所致,至於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原告須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亦屬財產權上之損失,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於處理過程中原告縱因此感到精神上痛苦,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此外,本件施工瑕疵僅影響原告之財產權(亦即就該裝潢之財產權),無從認為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何種人格法益有重大侵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有何人格權受損,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施工瑕疵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自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告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28日送達被告(110年5月17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0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末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第199條之請求權,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已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餘民法第227條、第199條部分請求已無從再為原告更有利之利決,爰不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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