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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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44號原告 陳炯文 訴訟代理人 呂亞臻 被告 林宛霓 訴訟代理人 蔡學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110年8月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本院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111年5月12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本院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旋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巿東區忠孝路大潤發停車場出口處左轉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左轉彎,不慎撞擊由東往西方向快速步行於忠孝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頸及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242,553元:原告因受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用242,553元。
㈡醫材費用12,215元:原告因受傷害計支付醫材費用12,215元。
㈢交通費用41,310元:原告因受傷計支付就醫治療之交通費3
7,410元,另因受傷不宜駕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支出上下班交通費3,900元。
㈣看護費用228,000元:原告因受傷需由人全日看護,以看護
114日每日2,0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共2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14日=228,000元)之損害。
㈤復健費用5,790元:原告因受傷計支付復健費5,790元。
㈥工作損失171,760元:原告因受傷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
年3月15日止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失57,251元,原告又自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4,509元,合計171,760元。
㈦勞動能力減損1,618,213元:原告受傷後,經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7%計算,原告為69年9月4日生,原告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114,500元,自108年12月11日起算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25年8個月又24天,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618,213元。
㈧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319,8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2,553元+醫材費用12,215元+交通費用41,310元+看護費用228,000元+工作損失171,760元+復健費用5,790元+勞動能力減損1,618,213元+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3,319,841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醫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工作損失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沒有意見;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認為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7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由路外停車場出口駛入車道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先行通過之過失所致,原告則無過失,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5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16871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核與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大致相符,且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42,55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
支出醫療費用共242,553元乙節,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親禾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醫材費用12,21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害計支付醫材費
用12,215元之事實,亦據提出銷貨單、傷口照護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37,4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計支付就醫治療
之交通費37,410元,另因受傷不宜駕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支出上下班交通費3,9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台灣大車隊單程車資計算列印資料為證,且原告主張往返醫院治療及上下班車資之計算,亦與常情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足採信,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22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手術及出院後需
由專人全日看護114日,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2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14日=228,000元)損害之事實,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1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6490號函覆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6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690號函檢送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足採信,核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准許。
㈤復健費用5,7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計支付復健費5,79
0之事實,亦提出松青診所健保醫療收據暨就診序號單、恆心診所復健治療卡暨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足採信,核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准許。
㈥工作損失171,7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自108年12月11
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失57,251元,又自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4,509元,合計171,76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全球金融網付款通知付款內容列印資料(薪資所得證明)、聘任書、恩馳科技有限公司請假證明等為證,核與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恩馳字第1100223001號函覆暨檢附原告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薪資總表、請假時數明細資料、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恩馳字第1110516001號函覆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足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失171,760元,亦堪足以認定,應予准許。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之事實,亦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原告所患傷病、病歷資料、病史詢問和理學檢查,以原告主要遺留障害為左肩及左上背疼痛、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認原告之全人障害為7%,推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912號函檢送回覆意見表可稽。是原告主張以該鑑定結果7%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自堪足採信。又原告受傷前固定薪資為每月114,500元,有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恩馳字第1100223001號函檢附之原告薪資總表在卷可證,是以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7%所生之損害即為17,256元【計算式:114,500元×7%×12=96,180元】。而原告為69年9月4日生,自108年12月11日起算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25年8個月又24天,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為1,618,213元【計算式:96,180×16.00000000+(96,18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618,213.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7/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618,213元,即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足以認定,應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受有前揭之傷害,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又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為幼教老師,經濟狀況勉持;原告係碩士畢業,為工程師,稱經濟狀況勉持。另原告108年度所得總額1,419,61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009,516元,被告108年度年所得總額277,200元,名下財產總額6,594,800元,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20號偵查卷內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㈨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719,84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42,553元+醫材費用12,215元+交通費用41,310元+看護費用228,000元+復健費用5,790元+工作損失171,760元+勞動能力減損1,618,213元+精神上之損害400,000元=2,719,841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9,8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㈠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
㈡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0,472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免納裁判費,此部分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補繳裁判費13,266元部分,因原告嗣後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此部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而無庸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