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暉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葉志祥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姚立煒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64號、12255號、1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期間任職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之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設備課助理工程師,負責維修化學設備,因此熟悉廠房設施、環境及生產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保養及維修設備職務之便,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數日(均在107年11月13日離職日前),徒手以抹布抹取裝有氰化亞金鉀溶液(俗稱金水)之鍍金槽下方及管線所溢漏形成之結晶,裝入塑膠袋中後放置於公司圍牆旁,於下班後騎乘機車載運返家,再將吸取溶液之抹布加入熱水溶解稀釋,溶出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氰化亞金鉀溶液後裝桶存放,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氰化亞金鉀溶液變賣與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巷0號星羽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詎丙○○依其從事資源回收業多年之專業知識、經驗等,明知甲○○所變賣之氰化亞金鉀溶液之來源係由公司內部收集後,未獲授權私自外運出售,顯係來源不明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 超商 前,向甲○○收購如附表所示重量之氰化亞金鉀溶液,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溶液運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內提煉成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黃金條後,期間共提煉出2575.9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578.92公克,應予更正)黃金,再以當日國際金價(茲以最有利被告等人之金價,即均以107年7月23日至107年12月26日期間每公克黃金買入價格最低當日【107年8月16日】價格新臺幣【下同】1153元計算)計算共售得297萬元(計算式:1153×2575.92=0000000.76,萬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以73比例分贓,由甲○○分得7成價金共208萬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萬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先行向丙○○預收9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丙○○分得3成價金共89萬元,藉此牟利。
二、甲○○自旭德公司離職後,竟另行起意於108年4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乘晚班員工刷卡開啟上開公司廠區管制門禁時,尾隨其後並手持塑膠空桶1個進入廠房,先自2樓庫房內徒手竊取20公升塑膠桶2個後,再至該公司載板廠區5樓盛裝氫化亞金鉀溶液3桶共40公升,得手後於翌(6)日凌晨2時33分許離開廠房(甲○○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4月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附近某處前,變賣與鑫鴻貴金屬回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詎乙○○依其從事資源回收業多年之專業知識、經驗等,明知甲○○所變賣之氰化亞金鉀溶液之來源係由公司內部收集後,未獲授權私自外運出售,顯係來源不明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甲○○收購其所交付之氰化亞金鉀溶液40公升,並支付價金45萬元。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8年5月3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查扣甲○○之行動電話1支,並於109年3月26日扣得乙○○所主動交付之氫化亞金鉀溶液3桶(已發還旭德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旭德公司提出告訴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甲○○、丙○○、乙○○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486卷第106-10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被告丙○○、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486卷第75-80、101-1
08、181-196頁),另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二之故買贓物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否認,惟庭後具狀坦承前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13-2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立弘 警詢、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見偵7389影卷第9-11、12-15、92、99頁;本院易860影卷第31-33、35-38頁;他卷第26-29頁;偵12255卷第61-62頁)、告訴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陳慶禎 律師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7389影卷第92、99頁;他卷第16、26-29頁;偵12255卷第61-62頁),復有被告甲○○竊取氫化亞金鉀時序表(見偵12255卷第13-15頁)、被告甲○○手機擷取之磅秤及溶液桶照片(見偵12255卷第16-39頁)、黃金牌價查詢(107年7月23日-107年12月26日)(見偵12255卷第70-82頁)、被告甲○○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訊息(起訖時間107年7月14日-108年1月22日):(見偵12255資料卷一、二)、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08年5月3日,I-Phone6X1支)(見偵7389影卷第4-7頁)、證人林立弘109年1月22日庭呈之旭德公司107年8月至11月失竊損失金額計算表及附件資料(鍍金生產金用量及實際領用數、鍍金生產下腳回收數、金鹽單價)(見他卷第31-37頁)、被告甲○○手機擷取之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6日檢驗報告照片(見他卷第57-5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109年3月26日,氰化亞金鉀溶液40公升)(見他卷第51-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氰化亞金鉀溶液40公升,具領人林立弘)(見他卷第56頁)、、旭德公司證物(含金溶液)含金濃度化驗說明(見他卷第60頁)、旭德公司氰化亞金鉀作業流程、作業程序及電二、電三設備保養表(見偵7389影卷第16-19頁)、被告甲○○之旭德公司簡歷表、人事基本資料、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上下班行走路線圖、出勤狀況表(見偵7389影卷第20-23、26頁)、旭德公司含金溶液損失說明(見偵7389影卷第27頁)、氫化亞金鉀使用指南(見偵7389影卷第28-31頁)、被告甲○○入侵旭德公司廠區時間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4月5、6日)(見偵7389影卷第32-36頁)、「瑞鴻貴金屬回收」名片、被告甲○○手機內之贓物照片及與「瑞鴻」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7389影卷第71-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見偵7389影卷第75頁)、被告甲○○與「瑞鴻」之LINE對話訊息(108年4月4日)(見偵7389影卷第80-87頁)在卷供參,足認定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丙○○依附表一所示交付氰化亞金鉀溶液之次數分別論罪,然綜觀上開被告甲○○竊盜、被告丙○○故買贓物之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評價為當,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貪圖私利,利用任職於旭德公司之機會竊取氰化亞金鉀溶液之鍍金槽下方及管線所溢漏形成之結晶,以熱水溶解稀釋後加以變賣;另被告丙○○、乙○○明知被告甲○○所販售之氰化亞金鉀溶液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購買,其等所為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旭德公司追索贓物之困難,被告三人所為均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甲○○雖自始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旭德公司達成和解,獲得寬宥,另被告丙○○、乙○○除坦認犯行,並分別與旭德公司達成和解,並完付賠償金,此有被告丙○○與旭德公司和解書暨支票影本(見本院易486卷第51-53頁)、被告乙○○陳報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和解筆錄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486卷第217-221頁),旭德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乙○○(見本院易486卷第181、222頁),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告甲○○犯罪所得高達208萬元、被告丙○○則為89萬元、被告乙○○未查獲轉賣所得等節,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在旭德公司任職、獨居;被告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經營資源回收公司,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租屋獨居,工作為貴金屬回收,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486卷第192-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斟酌上開被告二人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且終能坦承犯行,信無再犯之虞,且旭德公司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易486卷第181、222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3、4項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二人記取教訓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被告甲○○竊取氰化亞金鉀溶液結晶並以熱水溶解後成附表一所示溶液販售予被告丙○○,被告丙○○再拿至資源回收場內提煉成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黃金條後,期間共提煉出2575.92公克黃金,以73比例分贓,由甲○○分得7成價金共208萬元,此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偵12255卷第4、56頁),並有被告甲○○手機擷取之磅秤及溶液桶照片(見偵12255卷第16-39頁)、黃金牌價查詢(107年7月23日-107年12月26日)(見偵12255卷第70-82頁)在卷可參,被告甲○○因變賣氰化亞金鉀溶液,取得208萬元,為其所有且屬變得之財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乙○○已與旭德公司達成和解並將賠償金給付完畢,業據認定如前,如再予沒收追徵,不免過苛,故 就渠 等二人犯罪所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交付氰化亞金鉀溶液時間氰化亞金鉀溶液重量甲○○預收款項1107/7/2315公升2107/8/1425公升3107/9/230公升4107/9/930公升5107/9/1115公升10萬元6107/9/1517公升7107/9/1630公升8107/9/2120公升9107/9/2140公升10萬元10107/9/2857公升11107/10/340公升12107/10/530公升10萬元13107/10/2150公升20萬元14107/10/2230公升10萬元15107/10/2330公升10萬元16107/11/2下午06:51:0020公升10萬元17107/11/530公升18107/11/620公升19107/11/715公升10萬元20107/11/935公升21107/11/1340公升22107/11/2840公升23107/12/2660公升共719公升附表二:
編號氰化亞金鉀溶液煉出黃金重量169.4公克2212.25公克3219.69公克4253.90公克5254.16公克6127.98公克7293.93公克8133.74公克952.8公克10119.09公克1164.05公克1217.42公克13232.94公克14362.18公克15137.35公克1625.04公克合計:2575.9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