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0號
原告 翁尚德
被告 邱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11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苗11線與苗9線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頭頸部創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10日不能工作損失共3萬元等語(至於原告請求車輛損壞維修費用15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非本件判決應予審究之範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揭判決足參(苗簡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依上開法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2000元,並有不能工作10日之薪資損失共3萬元,惟經本院發函曉諭後(苗簡卷第71、81頁),原告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出醫療費2000元,又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長達10日、每日薪資為3000元等事實(苗簡卷第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苗簡卷第105至107頁),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故本件原告之損害無法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3萬2000元之本息,即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