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告 蔡純瑋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 律師

被告 蔡宗隆 律師(即 簡瑋辰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6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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