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CATHKIDSTONLIMITED)代表人KennethWilson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代表人T.G.J.BEHEAN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子 為共同訴訟複代理人 李穎甄 被告 黃君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26號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引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查本件被告黃君豪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訴訟案件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394號、102年度偵字第28346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智簡字第126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卷,惟原告等於103年1月2日(即上揭刑事案件判決後)始具狀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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