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震宇與告訴人 李憶涵 前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2年5月3日凌晨3時許,告訴人前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居所,2人因論及分手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掌摑告訴人之左臉,並在上址門口處欲將告訴人拉出其住處,雙方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於遭被告拉出門外時重心不穩而跌落在上址4、5樓樓梯轉角處,因之受有後腦勺挫傷、左肩、左肘、左手、左腳、背臀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震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憶涵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劉元斐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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