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震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震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震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江震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並經諭知得易科罰金〔附表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予補正〕、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5至10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復本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受刑人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附表編號5至10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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