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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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65號聲請人 宮部博 之即香港商亞洲日立電線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香港商亞洲日立電線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香港商亞洲日立電線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宮部博之 為香港商亞洲日立電線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香港商亞洲日立電線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主管機關解散核准函影本、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外國總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99年度、101年度、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清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呈送在案,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民國104年2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又相對人選任宮部博之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宮部博之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簿冊保存清單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司字第8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鍾雯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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