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雨立
白珅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1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立、白珅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林雨立處拘役伍拾日,白珅銑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立、白珅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被訴暴行侮辱、毀損部分犯行,因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 陳紜珊 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本願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行使之偽造「AFV-2875」號車牌,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71號
被 告 林雨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路00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珅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立受身分不詳,暱稱為「炮哥」之人所託,向陳紜珊潑廚餘。林雨立遂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某時,與白珅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白珅銑位於○○市○○區○○街000號住處大樓地下室,將林雨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更換為不詳人士所偽造,由「炮哥」提供之AFV-2875號車牌,白珅銑駕駛該車搭載林雨立前往陳紜珊位於○○市○○區○○里住處前公眾得以見聞處所,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特種文書,二人再基於毀損、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50分許,陳紜珊返家時,由林雨立持「炮哥」提供,裝有食物、果皮、蛋殼、菜渣、裝飾用亮粉亮片、臭水等廚餘之橘色桶子,以向陳紜珊潑灑廚餘之強暴方式,侮辱陳紜珊之名譽,且導致陳紜珊穿著之外套、制服、鞋子污損,白珅銑接續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搭載林雨立返回白珅銑位於○○市○○區○○街000號住處大樓地下室,將車牌更換回OOO-OOOO號車牌。其後陳紜珊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紜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白珅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其住處駕駛上述更換車牌之車輛搭載被告林雨立前往告訴人陳紜珊住處,再返回其住處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紜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明被告二人使用之OOO-OOOO號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智慧型定位搜尋圖片、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衣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林雨立、白珅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二人接續行駛上述偽造特種文書,時間、地點密接,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二人以一潑灑廚餘行為遂其等暴行侮辱、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