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3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一號
原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在其所發行出版物「自立晚報」之第二十三版中登載「飛柔」廣告,經被告審認其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府新一字第八六○七三三一四○○號函附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揆其法條文義,必以該廣告內容客觀上有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者方得屬之,若其廣告之內容尚無從窺知有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內容,而係利用媒體之洽談約見,而另為引誘、容留、媒介或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者,仍尚難以該條例之規定論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四三號針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為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核該條之構成要件規定與第三十三條同,均為「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自應為同一解釋。二、原告之廣告文詞「飛柔」、「護膚美容、熱情服務、舒筋解勞」,其內容顯係單純徵人廣告,無論從字面或字義觀之,均無從窺知有引誘、容留、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再訴願機關片面主觀認定該等文字「內容不無引誘或暗示該地在媒介性交易」,自有違誤。三、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已為明示。媒體固負有其社會責任,應審慎詳查並過濾文字有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惟其並無如司法警察機關有調查權限,僅能從廣告文字、內容上加以審視,本件原告於受理廣告時確已為審慎之詳查,該等「飛柔」、「護膚美容、熱情服務、舒筋解勞」之文字,無論由字面、字義抑其衍伸意義,均無任何有引誘、容留、謀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意思,該則廣告事後縱為警察機關查獲色情交易,惟原告刊載時對廣告之篩選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機關據以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科處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元行政罰鍰,顯屬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上述規定出版品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合先述明。二、原告之出版品刊載「飛柔」外,附標示有「護膚美容、熱情服務、舒筋解勞」及聯絡電話,究其內容不無引誘、暗示媒介性交易,刊後經警察機關循線查證為性交易廣告,顯示該廣告文字已足以啟示大眾,係性交易廣告,顯已構成違反前揭規定之要件。三、查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四三號判決,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利用媒體為刊登或播送廣告者所應課之責任作成判決,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刊登廣告媒體之責任,屬不同列舉犯罪行為人之處罰,兩者行為人不同,構成違法要件也不同。按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一旦刊登發行之出版品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據以處罰媒體,以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發生之立法意旨,此與司法院院字第七七四號解釋:「以自己之行為或不行為是否完成為標準」見解相符,可見乃是對媒體刊載責任要件之一貫共識。該廣告已為不特定人認知為從事性交易媒介,若進而實踐廣告內容即可達到為性交易行為之目的,實務上遭警察機關循線查獲,所辯無所預警查知,純為遁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在其所發行之自立晚報第二十三版登載「飛柔」廣告,經被告審認其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乃依首揭規定核處罰鍰二十一萬元。原告訴稱上開廣告係護膚美容業之廣告,且其係依行政院新聞局所發給之「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廣告例示所辦理,應無觸法之虞,且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事件之發生,故以廣告之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可據以處罰。上開廣告之文詞除「飛柔」外,副標題為「護膚美容、熱情服務、舒筋解勞」及聯絡電話,其內容不無引誘或暗示該地在媒介性交易。原告於刊登前,未善盡媒體之社會責任,審慎詳查並過濾文字有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而上開廣告經該管警察機關查證,亦實為色情之媒介行為,原告依法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而原告刊登上開廣告,自應先予審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機關據以核處罰鍰,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少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認該案被告刊登「美容護膚」之廣告,無從窺知有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內容,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利用媒體刊登廣告,引誘使人為性交易罪。上開案例所刊登廣告之內容,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解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吳錦龍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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