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與張○福因生意往來債務不清,經向張○福催討多次,均未獲清償,為求順利取得債款,遂與賴○森、陳○宗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逼討債務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左右將張○福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交予賴○森,再責由陳○宗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打電話至張○福家中欲找張○福,適張○福外出,陳○宗即向張○福之妻子林○津騙稱:有一件二百多坪鐵皮屋搭建生意要介紹給張○福承作,請張○福回家後務必回電話云云,並留下賴○森之呼叫器號碼,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張○福打呼叫器,由賴○森回電,賴○森即表示確有約二百多坪之鐵皮屋搭蓋工程欲交張○福承作,請張○福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往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路○○○號陳○宗所經營之「天天亮皮鞋店」內晤談,適張○福之妻女林○津、張○暄有事欲外出,遂提前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偕同妻女至天天亮皮鞋店內等候,賴○森則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達,賴○森到達後,即將張○福與其妻女隔開,由賴○森與其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將張○福帶至皮鞋店內部角落逼債,並囑咐陳○宗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皮鞋店靠近店門口位置一同看守林○津及張○暄,別讓她們跑了等語,嗣當林○津表示要先帶張○暄去看牙醫時,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不讓渠等離去,賴○森等四人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張○福、林○津及張○暄之行動自由。賴○森則拿出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及支票向張○福催討債款,張○福表示要與上訴人對帳時,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持行動電話敲打張○福之右腳膝蓋,並揚言稱:若不拿出錢來,就將你及妻女帶至別處跳樓等語,張○福乃應允先籌措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另簽發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賴○森於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由張○福借用天天亮皮鞋店之電話向其友人張○宗借款十萬元,再由賴○森駕駛林○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宗坐於右前座,張○福、林○津、張○暄及其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坐於汽車後座,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駕駛不詳車號之 賓士 自小客車尾隨其後,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蔡○陽所經營之金融當鋪內,將該車以十五萬元予以典當,賴○森取得十五萬元後始於同日十二時許讓林○津、張○暄回家,當天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賴○森、陳○宗及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駕駛賓士自小客車載張○福至台中市○○路上之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領取空白支票三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載張○福至台中市○○路與寧夏路口附近之閤家歡KTV向張○宗借款十萬元交予賴○森後,賴○森於車行至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附近路旁,命張○福在車上簽發前開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分別為八萬元、九萬元、八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期,賴○森於取得三紙支票以後,始讓張○福自由離開,賴○森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將其自張○福處取得之現金二十五萬元、支票三張交付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以上訴人供明張○福欠其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向賴○森言及此事,賴○森言明出面解決,即將張○福之支票本票交與賴○森處理,事後賴○森曾將現金二十五萬元及支票三張交付等語。賴○森供稱:伊得知張○福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還而出面代為解決,即計誘張○福至陳○宗之皮鞋店,並夥同二十餘歲之「 阿旺 」、三十餘歲之「阿財」參與洽談,俟張○福典當車輛、借用支票及現款交付後,張○福始行離去,洽談過程中曾與上訴人通話徵詢意見,得手後將現款及支票交與上訴人等語。因認上訴人與賴○森等共犯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卷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與賴○森談起張○福積欠我很多錢又不出面解決,我目前又有困境,賴○森則自告奮勇說我出面幫你解決,我則說能拿多少算多少。」於第一審供稱:「(你是否有交待賴○森不管用什麼方法只要將錢要回來就好)沒有,我還交待他不要發生事情。」(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四十頁正面)。賴○森於第一審供稱:「我曾與甲○○在喝酒時聽到林說張○福欠他錢,已很久了還不還,我即說由我出面與張○福談談看。……我見到張○福時,問他有無辦法還,他說現在很困難,這時陳○宗即出面幫張○福說項,約好全部債務以五十萬元解決,但需二十五萬元現金,二十五萬元支票,在談的過程中我有打電話徵詢甲○○的意見,甲○○說好。」於原審供稱:「(有要你以強暴方法去討債)沒有,並交待不要鬧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各等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要賴○森幫其催討債務時,是否有要其以非法方法為之﹖賴○森以非法方法向張○福逼討債務是否與上訴人之本意相符﹖其於催討過程中以電話徵詢上訴人之意見,其徵詢之內容為何﹖是否與以非法方法逼討債務有關或是為金額及支付方式之決定,尚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與判斷上訴人與賴○森等是否有共犯之關係,至有相關,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認定,尚有未合。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求順利取得債款,遂與賴○森、陳○宗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逼討債務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之犯行)等情。然其理由內對於上訴人與陳○宗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就妨害張○福、林○津、張○暄之行動自由,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憑何證據認定彼等之間有犯意之聯絡,未詳加論述說明,尚嫌理由欠備,難謂為適法。㈢、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暄係張○福之女,上訴人等行為時其年齡是否已滿十二歲,因攸關有無上開法條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加以調查審認,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丁錦清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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