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丁○○戊○○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丁○○、乙○○、甲○○等與 陳振國 、 郭興裕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均係南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崗公司)之股東,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選任丙○○、丁○○、戊○○、郭興裕、陳振國等五人為董事,另選任乙○○、甲○○及 李秀慧 等三人為監察人,任期均為三年,即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建三字第四二三一二九號函核准登記在案。詎被告甲○○、乙○○、丙○○、丁○○、戊○○、己○○等六人為排斥李秀慧擔任監察人職務,乘李秀慧出國至加拿大期間,及股東郭興裕並未出席,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在南崗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偽造由李秀慧擔任紀錄,並偽造「本公司董監事全部提出自動辭職,必須重予改選,並修改章程」,討論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偽造決議為「依得票數以己○○、丁○○、戊○○、陳振國、乙○○等五人較多,依次當選董事,丙○○、甲○○、郭興裕三人當選監察人」,及「股東九人計二仟股全體出席」等不實事項,而排斥李秀慧僅擔任三個月之監察人職位。己○○、丁○○、戊○○、乙○○、丙○○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復連續於同日下午三時,在上址偽造「出席董事五人」「紀錄:李秀慧」「決議:互選己○○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再由丙○○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張榮豐 製作成書面紀錄二份後,再盜用李秀慧之印章,加蓋於前開二份紀錄之「紀錄:李秀慧」欄下,足以生損害於李秀慧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再交予不知情之張榮豐送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存查,而行使之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丙○○另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嫌云云。惟經調查審理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己○○、甲○○、丁○○、戊○○、乙○○、丙○○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即用以證明證據之信用性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以證人張榮豐於第一審偵審中證實:南崗公司之會議紀錄一向皆是口頭作成決議後將會議結果告知張榮豐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作成書面紀錄送交建設廳存查,而歷來會議紀錄均是登載為李秀慧,該次(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李秀慧未出席,會後乃由被告丙○○將會議結果通知張榮豐,惟疏未告知此次李秀慧未出席,張榮豐乃僅更改會議內容,其餘仍沿用舊有之格式作成會議紀錄等情。於原審復證稱:「我會調出公司以前檔案看以前會議紀錄,看到以前主席是丙○○、紀錄是李秀慧,我只將董事名單變更部分更正,其餘主席及紀錄人我就沿用舊案,並未更改。」。並供稱丙○○並未特別指示有多少人出席,伊認為沒有指示即是全部出席,伊製成會議紀錄並未再交給丙○○等語。另卷附南崗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錄之紀錄確為李秀慧。因認係因丙○○一時疏忽,未告知張榮豐此次李秀慧未出席會議,張榮豐沿用舊稿製成會議紀錄,丙○○並非故意令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微論上開所謂丙○○未告知此次會議之主席、紀錄為何人﹖出席之股東有若干等與會議紀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張榮豐竟未加以查詢即逕自沿用舊案製作會議紀錄,已與常情有違背,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義而待究明。且依卷附南崗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其紀錄均為丁○○(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八十六頁),亦與張榮豐所謂該公司歷來會議紀錄均登載李秀慧之情節不盡相符。張榮豐如係沿用舊有之會議紀錄而填載擔任紀錄者,何以捨此紀錄不用而沿用七十九年間之紀錄,亦有待查明。此因判斷張榮豐之證言是否真實可信至有相關,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張榮豐之證言而為論斷之資料,尚嫌速斷。㈡、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見。原判決以南崗公司股東之印章平日均由公司會計 林麗節 保管、用印,會計師作成該次會議紀錄後通知南崗公司,或由林麗節或由公司其他職員前往用印,惟其均係在會議紀錄上之姓名蓋印,並不知李秀慧未曾出席而故意盜用印章,亦經林麗節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另丙○○雖於會後拿一草稿給林麗節,惟該草稿上並未書紀錄係李秀慧,……可見南崗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紀錄上紀錄登載為李秀慧,且蓋用其印文,純係丙○○與張榮豐及林麗節之聯繫疏忽所致,並非故意盜用李秀慧之印章,為判決被告等無罪之另一理由。然卷查林麗節於第一審作證時,其主要陳述為:「我(保管李秀慧之印章),我放在抽屜內」、「丙○○聯絡會計師製作會議紀錄後,再交由我蓋章。」(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於原審之重要陳述為:「會議後有一份草稿到我手上」、「是的(草稿上並未書明紀錄是李秀慧),草稿上只有書明變更董監事名單,因公司股東之印章都在我那裏,所以董事長寫了一份董事變更之名單給我,以便我與會計師聯絡蓋董監事變更印鑑卡時核對變更名單,該草稿並非是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準此,則能否謂該證人曾於原審及第一審曾供述:「不知李秀慧未曾出席(股東會)。」即非全無疑義。且林麗節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你沒有參加開會,怎知李秀慧沒有紀錄﹖」則答:「因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就沒來公司上班。」(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如果無訛,則林麗節是否不知李秀慧未參加股東會及擔任會議紀錄,亦有欠明瞭而待究明。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認定,亦有未洽。㈢、原判決謂:「又股東以口頭決議公司董監事全部自動辭職,……此會議內容亦無不實。」等語。然告訴人李秀慧始終否認其曾提出辭職,原判決復未說明憑何證據證明南崗公司之董監事全部自動辭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丁錦清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