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5號
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哲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G5H2007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哲崇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4月10日08時04分許,行經(臺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12.6公里處,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明後認原告上揭汽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掣製中市警交第G5H200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4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104年5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述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行駛中彰快速道路12.6公里處,時值上班尖峰時間,伊係依交通標誌自外側車道跨越白虛線標線,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之車流,準備進入匝道離開快速道路,非在同車道超越前車,是伊係遵照交通標誌規定駕駛,並無違規超車事實。伊向台中市警察局陳述不服,然原開立罰單處分機關台中市警察局並未查明並舉證『伊是否自減速車道先變換車道至左側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超越後再轉入原車道之違規超車行為』事實,僅依據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紀錄,片面查認伊違反處罰條例,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僅依據台中市警察局函覆裁處原處分,亦未查證是否確為違規超車。
(二)所謂超車,意指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先變換車道至左側超越後再轉入原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於變換車道加速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回原行車道。台中市警察局依據民眾檢舉所提供給警察局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翻印影像,時值上班尖峰時間,原告行車事實係自外側依規定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之車流當中,並非同車道後車 趙越 前車情事,原處分機關所舉情況並不該當該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於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翻印影像後補稱,更正處罰之理由,請法官考慮是否變換車道不當等語。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號自用小客車,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明後認原告上揭汽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移請被告裁罰原處分,嗣再經被告於審理時變更處罰理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5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錄影光碟1片(含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院審理筆錄等資料可稽,此部分可認屬實。
(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之結果係「畫面初始顯示時間
2015/04/1008:04:3816KM,嗣前方號車煞車,此時畫面時間2015/04/1008:04:399KM,到畫面畫面初始顯示時間2015/04/1008:04:435KM,左方突有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進畫面白虛線,該車僅有亮煞車燈未打方向燈,於畫面時間2015/04/1008:04:446KM時,號自用小客車已前進約四段白虛線並到達錄影車輛前方第2輛大貨車旁,於畫面時間2015/04/1008:04:4913KM時,號自用小客車切入貨車前方直接進入匝道口」等情,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發現原告行車事實係自外側依規定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之車流當中,並非同車道後車趙越前車情事,原告應無「超車」違規情事;然原告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變換減速車道時,有與行駛於減速車道之其他車輛安全距離與間距不足情形,此由原告車輛於1秒內(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錄影畫面顯示8時4分43秒時速5公里起至8時4分44秒時速6公里)即已前行超越檢舉人汽車前方之自小客車及其前方之大貨車,且已行駛於減速車道予外側車道之分界虛線上準備切入減速車道,此時減速車道上已有眾多他車緩緩前後魚貫依序向前行駛,再由上揭勘驗結果亦可知,檢舉人車輛當時之行車車速緩慢,僅時速5KM至13KM不等,顯見當時在減速車道之車況略顯擁塞,各車為保持足夠的安全車距,均已隨時將車煞停,然原告以較高之車速,先併行超越行駛於減速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及其前車後,隨即切入貨車前方而直接進入匝道口,綜合以上諸情,原告變換車道時應未與減速車道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堪認其行為已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縱有顯示方向燈告知伊右後方車輛欲變換車道,亦無礙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本件裁罰之理由,此有本院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筆錄第3頁),經核無礙於本案原告所受上開裁決違規基礎事實之同一性,自應准許。綜上,本件應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處分所據理由固屬有誤,然被告更正處罰理由(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變更為同條項第4款)尚未妨礙被處分人即原告之防禦,且更正理由後之裁處結果與原處分同,從而,應認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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