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林雲被告 陳永澤 上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47號、104年度偵字第487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永澤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1)應與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繳交上述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及(2)應與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彰化縣政府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受環水字第000000000號函處分之罰鍰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且應於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芳公司)」後,補充「其登記負責人為陳林雲」,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澤、建芳公司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第1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2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3項)」。是本次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於第35條已提高申報不實罪之罰金上限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第39條修正法人或自然人因其負責人等有犯罪行為,而併受罰金處罰之規定,提高其罰金上限,並增定犯罪所得沒收、避免犯罪行為人脫產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永澤、建芳公司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渠等,應適用渠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之規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建芳公司、陳永澤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建芳公司願受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之宣告。被告陳永澤所犯汙染水體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一年,及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予緩刑三年,及緩刑附帶附條件為:(1)應與建芳公司連帶繳交上述新臺幣二十元罰金、(2)應與建芳公司連帶給付彰化縣政府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受環水字第000000000號函處分之罰鍰新臺幣六十一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047號104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告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彰化縣和美鎮好修里西鄉路000
巷00號代表人陳林雲住同上被告陳永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好修里西鄉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澤為設於彰化縣和美鎮好修里西鄉路000巷00號「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芳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雖係取得廢水排放許可之事業單位,陳永澤為節省處理電鍍原廢水之成本,竟基於放流毒性物質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至103年7月17日止,故意在處理電鍍原廢水時,繞過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或者不予投放適量之「次氯酸鈉」(用於處理氰系廢水之藥劑)、「亞硫酸氫鈉」(用於處理鉻系廢水之藥劑),使電鍍原廢水未經妥善處理即予以排出,以致於所排出之電鍍廢水含毒性物質氰化物及有害健康物質之銅等重金屬均逾放流水標準(依環保局於103年7月15日及103年7月17日在建芳公司之廠外放流口、廠內陰井所採水樣送驗結果「銅」最高達49.5MG/L,氰化物最高達5.57MG/L),該等放流水經排入建芳公司後方之排水道後即污染水道內之水體致危及生態,而該排水道之受污染水體經下游農民以抽水機引灌而成為農業用水源,進而可能使不知情農民進行作業時有接觸該等受污染水體而影響健康之虞,亦使引灌該等受污染水體之農地土壤有遭受重金屬污染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陳永澤為掩飾其上開行為,明知建芳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22條及其子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73條第5款」有義務定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處理電鍍廢水所投放之「次氯酸鈉」、「亞硫酸氫鈉」藥劑量,而於102年7月至11月不實申報共使用14066.8公斤之「次氯酸鈉」(實際上僅使用2673.4公斤)及6046公斤之「亞硫酸氫鈉」(實際上僅使用922.4公斤),以使彰化縣環保局無法透過申報投放藥劑數量管制建芳公司之廢水處理品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陳永澤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廢水處理藥劑是自己投放,但使用量都是委託「高群環保公司」申報;而伊每天都有用簡易測試包測試放流水水質,有認真處理電鍍廢水云云。經查:被告陳永澤既坦承係用租牌方式建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伊自己並無證照而仍自己投放處理廢水藥劑,卻自辯有認真處理廢水,顯屬卸責之詞,蓋處理廢水本身即為相當專業之作業,被告陳永澤豈有可能一邊進行電鍍作業,一邊處理電鍍廢水?其為節省處理廢水成本而便宜行事之犯意已昭然若揭,況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7月17日稽查確認被告陳永澤實際投放藥劑數量與申報數量不符,同時確認被告陳永澤處理電鍍廢水時跳過「活性碳吸附裝置」之處理單元,此有稽查紀錄、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建芳公司停工之行政處分函及扣案之廢水藥品使用紀錄表、廢水處理藥品購買單據、現場查證照片、水質檢驗報告可證,自堪認定被告陳永澤上開申報不實及「長期」排放含超標之毒物及有害健康物質之公共危險犯行;另「建芳公司」放流之受污染水體在排水道下游係作為灌溉水源使用,亦有警方至下游之現場查證照片可資參照,自足以認定本案被告陳永澤排放含毒物及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污染灌溉用水,已致生公共危險;而被告陳永澤所排放之廢水含有超標之氰化物,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之「五、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及汽提廢液」,附此敘明;故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於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故核被告陳永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因事業污染水體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及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嫌,被告陳永澤涉犯上開污染水體罪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為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污染水體罪處斷,而此罪與申報不實罪則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建芳公司則係涉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之罪。惟本案被告建芳公司業經受停工處分並遭裁罰新臺幣60萬元之罰鍰(參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罰非輕,且其危險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即尚未驗出農地土壤有因而受重金屬污染之情形),若被告陳永澤願意認罪,應可給予認罪協商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