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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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裕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明良 原告 鄭學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克彥 被告 邱譯輝
徐鳴慶 林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邱譯輝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譯輝取得,並由被告邱譯輝補償原告裕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68,391元、原告鄭學明新台幣84,196元。
原告與被告徐鳴慶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鳴慶取得,並由被告徐鳴慶補償原告裕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68,391元、原告鄭學明新台幣84,196元。
原告與被告林淑娟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淑娟取得,並由被告林淑娟補償原告裕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12,828元、原告鄭學明新台幣106,414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2平方
公尺;同段299-24地號、地目建、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299-25地號、地目建、面積91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裕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三公司)、鄭學明分別與被告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等人使用之房屋,依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1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並未做為其他土地之法定空地,應無不得分割問題,且將土地分由共有人中之一人,而以價金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亦不會造成土地細分而難以使用,故主張將土地分配予被告各自單獨取得,由被告各按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原告。
㈡系爭土地原係計畫設立零售市場,為增加市場使用便利而須
設置停車場,故當初興建房屋出售時,即留相當一個停車位之土地持分未出售,此為買賣雙方所明知。被告所提買賣契約僅有一份,契約是否為真正亦有疑義,且該契約書係 林武宗 與被告邱譯輝之父 邱武宗 所訂立,與原告無關。被告於調解時曾提出另一份林武宗取得系爭房地之契約書,其中第1條、第2條記載「土地標示座落彰化市○○段○○○○○地號,為將來興建之成功市場及店舖…其持分比例按第二條約定。」、「甲方向乙方所買土地持分約14.72坪,係按將來興建完成店舖…」,可見當時並非出售全部土地。況原告於67年12月30日、68年9月27日即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知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部分權利,倘原告有侵害其權利,其未對原告主張排除侵害,有違常理,被告辯稱係原告裕三公司私自辦理移轉云云,為無可採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分割土地。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均係自同段29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67年間由訴
外人 傅錦塗 、 徐彰生 、 柯洪月美 、 王檸鑄 、林武宗、 王肇敦 委由原告裕三公司在299-1地號土地起造,起造人各取得一棟。林武宗將299-22地號及其上2514建號房地出售予被告邱譯輝之父邱武宗,被告邱譯輝係於103年7月8日繼承取得。
徐彰生將299-24地號及其上3482建號房地出售予被告徐鳴慶。被告林淑娟所有之299-25地號及2516建號房地則來自於傅錦塗。被告之前手均係承買整筆土地,係原告裕三公司利用代為辦理土地分割轉載之便,將部分持分移轉至自己名下,藉以要求被告向其購買。
㈡系爭土地部分為其上建物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移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頁)。被告雖辯稱其前手係購買全部土地,係原告裕三公司利用代為辦理土地分割轉載之便,移轉部分持分云云,並提出使用執照、被告邱譯輝之父邱武宗與林武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否認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另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299-1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4-109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為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查系爭299-2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邱譯輝所有之同段2514建號建物;299-2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徐鳴慶所有之同段3482建號建物;299-2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淑娟所有之同段2516建號建物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被告陳述在卷,且經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1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已登記建物,倘需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係供被告所有建物為法定空地使用,倘分割予被告各自單獨取得,土地與其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並不影響原有法定空地使用情形,亦無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能否申請建築問題,尚難認系爭土地不能分割。
五、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已如前述,可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則原告主張將原物分配予被告,由被告補償原告,應為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按系爭土地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0元為補償標準。惟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既不得原物分割,其市價與一般土地顯然不同,本院認應以公告現值5成即每平方公尺15,000元計算應補償金額為適當。則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價值,系爭299-22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邱譯輝取得,其應補償原告裕三公司168,391元(72×15,000元×660/4233=168,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鄭學明84,196元(72×15,000×330/4233=84,196元);299-24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徐鳴慶取得,其應補償原告裕三公司168,391元(72×15,000元×660/4233=168,391元)、原告鄭學明84,196元(72×15,000元×330/4233=84,196元);299-25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淑娟取得,其應補償原告裕三公司212,828元(91×15,000元×660/4233=212,828元)、原告鄭學明106,414元(91×15,000元×330/4233=106,414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表┌────┬──────┬──────┬──────┬─────────┐│姓名\\應│299-22地號│299-24地號│299-25地號│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部分││││(總持分比例)│├────┼──────┼──────┼──────┼─────────┤│裕三公司│4233分之660│4233分之660│4233分之660│23500分之3664│├────┼──────┼──────┼──────┼─────────┤│鄭學明│4233分之330│4233分之330│4233分之330│23500分之1832│├────┼──────┼──────┼──────┼─────────┤│邱譯輝│4233分之3243│││23500分之5516│├────┼──────┼──────┼──────┼─────────┤│徐鳴慶││4233分之3243││23500分之5516│├────┼──────┼──────┼──────┼─────────┤│林淑娟│││4233分之3243│23500分之6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