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秀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段補充記載「廖秀英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暨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進入上開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孫國翔受有前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殊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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