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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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7號
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業佳企業社即 吳勝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5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業佳企業社(負責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2月4日13時40分許於○○鎮○○路○段○○○巷口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汽車裝載貨物經過磅其總重1.91噸,核重量1.90噸,超重0.01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填製彰警交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20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原告於104年3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管轄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仍認原告所有上揭汽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原裁決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4年5月7日送達,原告不服,遂於104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104年2月4日13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鎮○○路○段○○○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處理員警依法要求汽車及其裝載貨物,需進行過磅程序,過磅結果如下:汽車及其裝載貨物總重1.91噸,車輛核定總重1.90噸,超重0.01噸(10公斤)。原告對其違規舉發之公正性難以信服,轉向被告申請撤銷違規處分,但被告並無回覆陳情書之陳述疑點內容,而單憑原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回函,維持原違規處分之結果,實難讓人信服,因此,為保權益,進行訴訟。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1項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而當時原告該車裝載貨物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0.01噸(10公斤),未逾百分之十,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明文規定,『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而當時的頂番地磅為100噸,其誤差範圍於0.1噸(100公斤)內,皆為合格可容許之誤差值,當地磅本身合格可容許之誤差值已遠遠高於交通違規單上之0.01噸(10公斤)時,被告所為之處分明顯有嚴重錯誤,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其次,戶外固定式地磅容易受外在因素(如風力等)影響其準確度,尤其是以0.01噸(10公斤)為跳動單位的地磅,其超重的0.01噸(10公斤),非常可能為外在因素所導致,因此,在無法確定超重確為汽車及其裝載貨物所造成之情況下,被告所為之裁決,明顯存在著嚴重不合理之處,實難讓人接受其裁決結果。
(五)為了減少警民紛爭與勞民傷財之舉,當在此微小的差距之下,理應接受建議,進行重測或至另一地磅站測量,以驗證測量結果之準確性,方能藉以杜悠悠之口,但舉發員警為求便宜行事,並未進行驗證作業,而逕自的舉發行為,實難讓人信服,為保權益,進行訴訟,為逼不得已之舉。綜上,因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其制定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是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執法者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舉發。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五第0000000000號函、秤量傳票、汽車車及查詢結果、被告機關彰化監理站104年7月30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104年1月5日地磅重量校正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為:原告車輛是否確有超重事實?原裁罰處分之認定事否有誤?
1、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適用,分析上可區分為:事實認定;要件解釋;涵攝三階段。一般認為基於憲法上障人民訴訟權之故,原則上認行政法院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適用,得進行無限制之審查。雖在承認判斷餘地等情形,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行政法院審查權受到限制,然關於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一節,則仍屬行政法院得審查之事項。
1、經查,原告遭舉發當時是在「頂番地磅」過磅測重,本院依職權函詢「頂番地磅」經回覆以「⒈近年過磅車量一直流失,而大小公司本身有地磅,過磅車輛日漸減少,故生意一直下滑,所沒參加經濟部標準局檢驗故無合格證,只有委外面度量衡公司每年與予校正,僅供證明用。⒉地磅單位是以公斤論,以十進位為準,其個位數採四捨五入法,例總重量1910kg,個位數永遠是0(其個位是採四捨五入)。⒊地磅與地磅間定有誤差,其誤差值為上下10公斤,若總重量愈重,其誤差值愈大,而造成10公斤誤差原因有外在因素如天氣風量的大小、雨勢大小均可能造成過磅的誤差。若是誤差值差太多,會建議另一個地磅重測,兩個地磅總數相加再除二」等語,此有頂番地磅104年9月9日復本院函詢結果,及其檢附之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104年1月5日地磅重量校正報告附卷可參。依此,本件原告業佳企業社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頂番地磅」經過磅後重量既顯示為1910公斤,則其實際秤重結果可能為1905公斤以上未達1910公斤,若測量當時之天氣風量的大小影響及納入有利於原告的誤差值10公斤,則該車實際之重量即可能落於1895公斤至1900公斤間,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超重之違規事實存在,稍嫌速斷,舉發單位當時未再進行第二次過磅測量確認,或其他方法以設法排除誤差,逕以一次可能存有誤差的數據結果,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並未就有利於原告及不利於原告之事項,均充分納入考量。
2、至於被告固於答辯時稱,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亦為立法者所明知。是故,立法者制定汽車超載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故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地秤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辯,並據以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然本件原告車輛過磅之「頂番地磅」,並無參加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該地秤業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之論述,尚失附麗基礎。
3、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仍屬有疑,原告有違規之事實尚不能充分證明;從而,被告機關認原告有上揭違規,並裁處原告原處分,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